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廖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6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與原 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 RY卡,截至94年1月25日止,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119593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所欠本 金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2年7月23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按 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合計12879元。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132572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 分,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合計132572元,及其中119593 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