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簡明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356號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向被告承租其營業所在地之光復二場停車空間擺放原告汽 車數部,約明每三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 押金6萬元,有被告所開立之租金收據四份、押金收據乙 份可資為證。詎料,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再續租,並欲將數 部汽車駛離光復二場,竟遭被告阻撓,稱:「當時租金計 算有所錯誤,正確租金金額應該是每月45000元,而非每 三個月45000元,原告須補足租金差額36萬元(即每月短 少3萬元,12個月即為36萬元)始可讓原告將車輛駛離。 原告不從,被告乃將停車場大門以鐵鍊鎖起來,不讓原告 將數部汽車駛離,原告有鑒於數部汽車價值匪淺,若遭被 告破壞恐求償無門,迫於無奈之下乃先行交付20萬元予被 告,被告始將鐵鍊卸下讓原告將數部汽車駛離停車場。(二)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6萬元,被告竟稱已將該 押金抵扣租金,故拒絕返還,原告實覺莫名其妙,且思及 前述20萬元之交付,亦係被告以鎖門方式拒絕原告將車輛 駛離,原告迫於無奈始交付,被告取得前述26萬元實無法 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租金為每三個月45000元,有收據為證,被告卻誆 稱「租金計算有錯誤,應該是每個月45000元」云云,顯
無足採,且被告每三個月開立租金收據,一年租賃期間業 經開立4次收據,當無可能不發現錯誤,足認被告所述不 實。又租金之計算若無錯誤,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 ,並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押金6萬元即無理由,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付返 還之責。而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每個車位500元。 2、有無被告脅迫的事證?有警察來,因鐵鍊鎖起來車開不出 來。當天開20萬元票後,當天晚上車子就開走了。 3、無法確定是否被告訴訟代理人跟伊談租金的。伊有與其他 停車場簽約書面,一個位置500元,庭呈其他停車場契約 書原本、照片,確認後發還。
4、停車位有管理員有監視器有動線的,1個月1個位置1600多 元。租了10年,在附近。另在附近租了很多位置,都不同 。庭呈相片是原告在另一家車亭停車場租賃的相片。被告 土地沒有管理員、停車格、有爛泥巴。
5、99年9月25日兩造約定租金有無錯誤?100年7月19日兩造 是否變更租金金額?嚴格說起來原告是承租土地,但是被 告說伊承租車位伊也沒有辦法。伊有30輛車在停,平均每 輛車租金月租500元。原告在旁邊也有承租一塊土地,月 租15000元,而且原告也在上面停放了30輛車子。請求法 官調閱中和第二分局100年7月2日之勤務資料查明當天處 理的警員到庭作證。
6、原告會補20萬元就是伊被脅迫的,如果不是被脅迫原告為 何要補20萬元給被告。
7、有無去告刑案?有無被告脅迫之事證?沒有。就是當天處 理的警察可以作證。
8、對被告庭呈原告車位租金之相關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我 不知道要陳述什麼意見。被告的租賃契約書是另外一塊地 而非本件停車的土地。
9、99年9月25日兩造約定租金金額?是否原告本人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口頭約定?100年7月19日兩造有無更正租金金額 ?當初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人跟原告談的。當時有口頭講 一個月15000元,伊大概可以停30輛車子。結果7月19日被 告訴訟代理人又來講要更多的租金,
10、不是的。晚上原告是有拿2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訴訟代理人
。講的時候是下午4、5點,但是內容不是這樣的。內容是 原告要將伊的車子都移走,原告必須要支付一筆錢,被告 才會讓伊將所有車子移走,因為被告有用鎖將原告所有車 子鎖起來。
11、兩造談的時候,有無談到之後的4個月?原告是停到100年 9月。按照契約的約定,期滿才移走。
12、兩造100年7月19日當時若是沒有共識,被告怎麼會讓你繼 續停車停下去?因為原告有支付了20萬元,被告才願意繼 續讓伊停車。被告僱用的人詹芙蓉也同意讓伊免費停車, 停到伊車子全部移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兩造有無簽訂租賃契約書?有無約定租期?租用幾個停車 位?租金如何計算?契約書已經找不到。租期1年,租30 個車位,每個車位1500元。
(二)被告車位於國稅局設籍月租金就是1500元。停車場有100 多個車位,都有正式契約書。其他客人的收據有寫編號車 號,但原告的沒有寫。原告契約書待找。
(三)被告有無脅迫原告補足36萬元?沒有脅迫。當時我們有報 警,警察有來現場,沒有做筆錄,沒有報案紀錄。(四)被告訴訟代理人簡明輔報警,伊跟被告公司講說有差額要 補給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小姐不知道就收款了。伊本 人跟原告談租金的。
(五)原告提出的是板橋三民路位置,原告是租土地不是車位, 而被告是出租車位給原告。
(六)庭呈原告的車子停我們停車場的照片。而原告的停車場是 廢地。被告知道車亭,3個月5000元,1個月1600多元。被 告還算的比較便宜。
(七)當天收支票是被告公司阿姨去原告家裡收的,一個五十幾 歲的阿姨如何脅迫。如原告所說被告就是恐嚇他,但警察 聽我們的陳述完,被告說打折給原告,原告補差額給被告 ,後來原告才補給被告的。
(八)99年9月25日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口頭是跟原告講一輛車 一個月1500元,原告放30輛車才會是45000元。原告承租 了8個月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才又去跟原告說因為被告 公司小姐有疏失,少算了20萬元。後來100年7月19日被告 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兩人切一切,原告就支付20萬元,被告 訴訟代理人也同意。後來原告又多停了4個月,同一天渠 等也有講到這4個月用押金6萬元來抵,這樣原告也賺了10 萬元。原告當時也有同意,否則原告怎麼會拿票給被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當天晚上就去向原告拿了20
萬元的支票。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兩人講的時候是下午 4、5點,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晚上去拿支票。
(九)100年7月19日當天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詹芙蓉及中 原派出所2位警員在場,其中一位警察就是黃成功警員。 被告訴訟代理人只知道是2個警察在場。當時是被告訴訟 代理人報案的,所以警察才來。警察到場時,問伊處理得 怎麼樣了,伊跟警察說我們已經處理好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收據4紙、押金收據影本1紙 、20萬元收據影本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而支付原告20萬 元?被告有無返還押金6萬元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100年 7月19日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支付2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成功 具結證稱:「有印象兩造糾紛,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報案,報 停車位遭佔用,我有到現場,沒有聽到原告指述被告脅迫等 語,原告沒有指摘被告訴訟代理人犯罪。被告訴訟代理人朋 友說他們會再協商,不需要我們警察介入,如果需要再打電 話到派出所,隔兩天被告訴訟代理人打來說沒事了。」等語 (見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係被告報警處 理,如係被告恐嚇原告,豈有自行報警之理?原告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給付20萬元」之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且若原告確實遭受被告之脅迫,於警員黃成功到場 時,亦應有報案紀錄,然事實上卻無任何報案紀錄,故依原 告所為舉證及本院依聲請調查之結果,尚難證明原告係受脅 迫而支付20萬元。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復未證明已援引上開規定向被告撤銷支付20萬元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拒絕返還押金6萬元,惟被告辯稱:「99年9月25日 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口頭是跟原告講一輛車一個月1500元, 原告放30輛車才會是45000元。原告承租了8個月之後,我才
又去跟原告說因為我們小姐有疏失,少算了20萬元。後來 100年7月19日我們兩人切一切,原告就支付20萬元,我也同 意。後來原告又多停了4個月,同一天我們也有講到這4個月 用押金6萬元來抵,這樣原告也賺了10萬元。原告當時也有 同意,否則原告怎麼會拿票給我,我是當天晚上就去向原告 拿了20萬元的支票。我們兩人講的時候是下午4、5點,我是 晚上去拿支票。」云云(見本院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亦承認伊於100年7月19日晚間有拿20萬元的支票給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應可認為於99年9月25日兩造口頭約定 之租金金額確實有誤,嗣後經兩造於100年7月19日下午合意 更正租金金額,並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另以押金6 萬元抵銷之後4個月之租金。至原告主張100年7月19日下午 兩造並無共識,伊是受脅迫云云,惟100年7月19日兩造若無 共識,且原告若受有脅迫,應無可能於100年7月19日當日晚 上主動拿2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亦不可能同意讓原告繼 續停車至100年9月30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