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321號
PCEV,101,板簡,321,2012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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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黃清水
      黃銘山
      黃銘川
      黃萬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黃清富之繼承人黃銘山黃銘川黃萬玉蘭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 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 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 ,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即上訴人緯瑩企業有限公 司於101年5月15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原告黃清富之繼 承人為黃銘山黃銘川黃王玉蘭,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3 件可以證明,該繼承人應即與原告黃清水黃順清一同續行 本件訴訟。又原告黃清富生前委任黃順清為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是本件原判決程序仍無停止必要,送達亦應向原訴訟代理 人為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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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