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酉○○
視為上訴人 庚○○
亥○○
戌○○
卯○○
地○○
宇○○
寅○○
丑○○
辰○○
申○○
辛○○
癸○○
壬○○
己○○
戊○○
丁○○
乙○○
丙○○
甲○○
天○○○
未○○
巳○○
宙○○
午○○
被上訴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列被告簡瑞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業已終了,原判決逕列上訴人酉○○為被告,
顯然程序上有錯誤。
㈡、原審被告簡瑞泉死亡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
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審判決逕
將上訴人酉○○列為被告,亦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其餘視為上訴人部分:
視為上訴人庚○○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列被告簡瑞泉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死亡,被上訴人依法陳報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酉○○及未○○承受訴訟,並 由原審准許在案,並無違誤。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上訴人酉○○既為死亡被告簡 瑞泉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簡瑞泉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本 件於原審以上訴人酉○○為被告,並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視為上訴人庚○○、亥○○、戌○○、卯○○、地○○、宇○○、寅○○、 丑○○、辰○○、申○○、辛○○、癸○○、壬○○、己○○、戊○○、丁○○ 、乙○○、丙○○、甲○○、天○○○、未○○、巳○○、宙○○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地目 建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三三七○公頃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祖 父簡火炎於日據時期搭建住居,其後,台灣光復始依戶籍法規規定,於三十五年 十月一日設立本籍並為戶長,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簡火炎死亡,由次媳簡陳金 繼為戶長;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簡陳金遷出,變更戶長為被上訴人,而該建物 門牌亦經數度整編,而成為現今之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十巷六弄六號,而該 屋初建之時,系爭土地位處於山邊,價賤無人聞問,至三十五年政府實施地籍總 登記後,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便時來索還佔用之土地,故該屋所有人 簡火炎、簡陳金、及被上訴人始將該屋有關納稅繳費憑證保存以為權利之證明, 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檢具憑證依法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聲請准 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遭上訴人簡瑞泉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與被 上訴人具有基地租賃關係,而遭駁回之處分,而由上開保留之房屋繳稅之證明, 明顯於建屋之時簡火炎即知無權佔用他人土地,故彼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情 形,具備行使地上權意思無疑,且佔用時間相繼連續至少超過五十年,依民法第
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已擁有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權利,而因上訴人等人提出不實之異議理由,致使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間向地政機關所為聲請登記行為,橫受阻難,為此提出本件為先位訴之 聲明請求。然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鈞院所不採,惟上訴人等人於所提出異議書 中有說明與被上訴人具基地租賃關係,且該屋業因九二一地震毀損不堪居住,被 上訴人願按期補納租金而為後位之請求等語。
三、視為上訴人簡瑞章、簡瑞泉、亥○○、戌○○、辛○○、卯○○、地○○、寅○ ○、申○○、丑○○、辰○○、癸○○、壬○○等人則以: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一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合法登記之土地 ,被上訴人陳稱係其之祖父簡火炎於日據時期搭建居住顯有矛盾,既係自建為何 又向地○○繳納租金?而上訴人之先祖有無與簡火炎訂立租約,因年代久遠亦無 書面契約,已無從查證,然從被上訴人所保留之納稅證明觀之,確有租賃關係, 而被上訴人及簡連春於七十七年間舉家搬出離開本筆土地至今無人居住,而僅係 保留戶籍而已,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以租賃關係使用, 而非使用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為上訴人等人所共 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公頃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設 籍占有使用中等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四紙、南投縣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三紙、南投縣政府自然人戶稅納稅通 知書影本二紙、電費明細表及電費收據影本十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 政事務所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自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成立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 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間就房屋使用收益,與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公頃土地之建物 ,或係無權占有或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或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係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占有係基於租賃關係,則上訴人 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文書以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又無法提出原所有人所出具之得以 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文書,而上訴人簡瑞章、簡瑞泉、亥○○、戌○○、辛○○ 、卯○○、地○○、寅○○、申○○、丑○○、辰○○、癸○○、壬○○等人雖 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地○○繳納租金云云,亦無法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又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繳納 租金並不能逕為認定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
係占有系爭土地,即為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或是 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此不予認定;而本件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與上訴人等人間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三七○公頃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酉○○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所列之被告簡瑞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訴訟關係業已終了,為繼承人之上訴人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土地之 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審判決逕將上訴人 酉○○列為被告,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列被告簡瑞泉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死亡,上訴人酉○○、未○○為簡瑞泉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附卷為證,基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陳報由繼承人即上 訴人酉○○及未○○承受本件訴訟,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 官 謝耀德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