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07號
PCEV,101,板簡,107,2012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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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 理 人 呂柏緯
複代 理 人 周柏澍
被   告 王冠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聲穆王慧琳應於繼承陳鳳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冠夫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貳元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王聲穆王慧琳於繼承陳鳳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冠夫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冠夫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分別就讀莊敬工 家、華夏工商專科學校時,邀同訴外人即其父王義勝、母陳 鳳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80萬元,其後於91年至94年間共 申請核撥借款六筆,金額合計為225,034 元,並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冠夫就讀學校畢 業後,自98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25,034 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陳鳳蘭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 清償責任。惟陳鳳蘭已於95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王聲穆王慧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應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王冠夫、王 聲穆、王慧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11月11日雄院高100 團字 第1003591 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鳳蘭連帶保證被告王冠夫系爭就學 貸款契約,係分別於91、92年間所申辦,而係於被繼承人陳 鳳蘭95年死後之98年3 月1 日始發生代負履行之連帶責任, 且本件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申辦時,被告家中之經濟支配管領 之主事者係其父母王義勝陳鳳蘭,被告王聲穆王慧琳均 僅係家中子女成員,當無置喙餘地,且該就學貸款係為被告 王冠生所申辦,與被告王聲穆王慧琳並無關連,再者被告 王慧琳其後於93年即結婚出嫁遷出,未再與其父母、兄弟同 居共財,因此其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而未能依修正前民法規定限定或拋棄繼承,亦非無可能,且 本件如由被告王聲穆王慧琳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鳳蘭之保 證債務,亦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王聲穆、王 慧琳應以繼承陳鳳蘭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應以被告王聲穆王慧琳於繼承陳鳳蘭所得遺產範 圍內為限,與被告王冠夫連帶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王聲穆、王 慧琳於繼承陳鳳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冠夫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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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