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349號
PCEV,101,板小,349,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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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邱銘崇
訴訟代理人 吳政修
      許晏睿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向原告訂購網路線、電纜線、 易拉箱等貨品,業經原告將上開價款新臺幣(下同)178, 920 元付清,惟被告未交付全部貨品,迄今仍有305M網路 線7 箱、305M易拉箱12箱、500M引進線13捲、200M數位電 纜線25捲等貨品尚未交付,此部分價款共計94,893元,屢 經催索,限期交付,詎被告卻謊稱業已全部交付後置之不 理。為此,依民法第254 條,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 除上開未交付貨品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交付貨品已 付價款9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付款發票、催索存證信函及回執、銷貨單、取貨單 等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志煌到庭 證述。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向被告訂購之網路線、電纜線 、易拉箱、引進線等貨品,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匯款付 款後,共分三次至被告公司領取,第一次係於100 年2 月 25日,領取305M網路線7 箱(尚餘23箱)、200M屋內電纜 線10捲(領畢)、305M易拉箱5 箱(取貨單誤載為500M, 尚餘15箱)、500M引進線5 捲(尚餘15捲)、200M數位電 纜5 捲(尚餘25捲)等貨品,第二次係於100 年3 月3 日 ,領取305M網路線16箱(尚餘7 箱)、305M易拉箱3 箱( 尚餘12箱)、500M引進線2 捲(尚餘13捲,取貨單未載) 等貨品,第三次係於100 年3 月14日,由原告員工許志煌 領取305M網路線7 箱(領畢)、305M易拉箱12箱(領畢) 、500M引進線13捲(領畢)、200M電纜線25捲(領畢)等



貨品,全數交貨完畢,同日被告公司會計除製作交付發票 外,並另製作與原告訂貨時相同內容之銷貨單,註記已取 上開剩餘貨品後,由許志煌簽收立據。之後原告亦曾零星 向被告購買過二次貨品,但均未曾反應提及尚有餘貨未取 之事,直至100 年11月間才突向被告反映,逕稱尚有上述 第三次已領貨品未領,顯與事實不符。
㈡並提出原告訂購時之銷貨單、原告員工許志煌簽收之銷貨 單、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0 年2 月份、3 月 份出庫庫存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向被告訂購之貨品項目、 數量、價款金額,已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3 日 領取上開訂購之部分貨品,及系爭是否已領取之貨品係指 305M網路線7 箱、305M易拉箱12箱、500M引進線13捲、20 0M電纜線25捲等貨品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次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稱原告已於100 年2 月25日、10 0 年3 月3 日及100 年3 月14日,分三次領畢本件系爭貨 品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訂購時之銷貨單、原告員工許志 煌簽收之銷貨單、被告公司100 年2 月份、3 月份出庫庫 存表等影本為據,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0 年2 月25 日、100 年3 月3 日之取貨單內容,除100 年3 月3 日之 取貨單未載有500M引進線2 捲部分取貨外,餘均相符,而 上開原告有於100 年3 月3 日領取500M引進線2 捲部分貨 品之事實,雖100 年3 月3 日取貨單未載,惟核諸被告提 出之100 年3 月份「500M引進線」貨品出庫庫存表所示, 確有於100 年3 月3 日領取500M引進線2 捲部分貨品出庫 紀錄,且該日僅此一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或其員工許志煌並無於100 年3 月14日至 被告公司領取本件系爭剩餘貨品云云,並經證人許志煌到 庭證述同說。然查,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員工許志煌確有於 100 年3 月14日將本件系爭剩餘貨品領畢之事實,提出有 上開證人許志煌親簽之銷貨單為據,亦核與被告提出之10 0 年3 月份系爭各項貨品出庫庫存表記錄相符,顯非無據 。證人許志煌雖證稱:當天原告只是請伊去被告公司拿取 本件購貨之發票而已,並未領取剩餘貨品,至銷貨單上之 簽名,係伊拿取發票後,被告公司會計在該銷貨單上方畫 圈及箭頭,告訴伊簽名位置,然後拿筆給伊簽名,伊就簽 名,之後被告會計才在伊簽名處前填寫「3/14已取」,伊 以為係指領取發票之事,至該銷貨單貨品附註欄上,伊並 未當場看到被告會計有畫圈,填載數字及「已取」之字樣



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衡情被 告前既已依約交付二次貨品,與原告亦無交易糾紛,顯無 故意誣陷證人許志煌而偽造取貨簽收、出庫庫存表資料, 藉以脫賴原告貨款之必要,況原告前二次取貨時間相近, 依被告所述原告第三次取貨時間亦屬合理,而原告主張果 真屬實,豈有於100 年3 月14日已向被告取得發票後,歷 經將近七個月,始發現被告尚有餘貨未交付,顯與常情相 違,再者被告所辯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取貨完畢,並由 被告開立發票交付原告,亦合於常理,是上開證人許志煌 雖證述上情云云,但與被告答辯之事實及常情均有不合, 況其係原告員工,與原告關係密切,所述非無附和原告主 張之虞,故證人許志煌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而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四、從而,綜上所述,衡諸兩造之主張陳述、舉證,應以被告所 辯較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尚難確認採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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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