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1405號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黎嘉瑞
被 告 蔡阿美
訴訟代理人 葉振槐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締約 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 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 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等語,則締約之他造苟就條 款有磋商變更之餘地,並非經濟上弱勢,自應限縮本條項規 定範圍,他造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規定:「如因 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且被告係出租人,經濟上 並非弱勢,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就契約第4條第1項、第 5項、第7條第2項、第6項之內容均有磋商並修改,修改部分 均經兩造蓋章並經公證,依上開說明,兩造仍應受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