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或丙○○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林天順、林山泉(嗣更名為林原毅)及張榮川等建商,於八十三年間
合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一九之十五號興建房屋(即青蓮別墅),因所
需資金龐大,除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中企
銀行)借貸九十萬元,並設定三百二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外,並於同年月十
四日分別向原告、被告及李慶山等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同時依債權額比例設
定四百三十二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向原告
乙○○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並設定三百十二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八十五年
五月間該筆土地分割為同段二一九之十五、二一九之四六、二一九之四七、二
一九之四八、二一九之四九、二一九之五十、二一九之五一號等筆土地。
㈡因債務人張榮川等欠繳銀行貸款已進行催收程序,共同債權人乃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與債務人達成協議,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即⑴原告所占比例為百
分之五六.四五二(含吸收劉坤鈴及許雲鵬之債權額)、⑵被告為百分之二七
.四一九(含吸收張朝發、鄭肇基及陳李玉華之債權額)、⑶訴外人李慶山為
百分之一六.一二九,代債務人林天順等人清償中企銀行之借款,塗銷土地抵
押權,將張榮川、林天順名義所有之房地分別過戶予原告、李慶山,渠等遂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各自提款會同前往中企銀行先行清償張榮川抵押借款,原
告按比例支付五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被告則支付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
連同其他債權人總計支付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
㈢債務人林天順、張榮川因塗銷全部設定抵押權,僅提供二棟房地作為塗銷之用
,一棟由指定名義人李慶山取得,尚未賣出;另一棟原依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經由共同債權人協議以張榮川名下協議指定名義過戶予乙○○,惟因張榮川當
時詳酌考量過戶與原告後,若以張榮華房地再過戶張榮川,其產權移轉應繳交
契稅及增值稅約在十萬元之負擔,於是債權人等重新協議,被告鄭壁文請求以
甲○名義登載,原告不疑有他,並辦理建築物改良第一次登記視為己有,始有
張榮華名下之本件房屋系爭情事;且因其兄即張榮華向銀行借款之債務,實施
查封其土地,深怕張榮華(即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五一地號、建號一0三
八)名下房屋被波及查封,於是轉換以張榮華名下過戶予指定名義人甲○,即
本件系爭之同段土地二一九之四七地號,被告甲○祇是經共同債權人推派指定
登記名義人而已,當然不能視為其有全部所有權,然被告主張本案爭訟房屋為
被告甲○所有,得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已違背協議。
㈣原告聲明解除被告等借名契約(如協議書)及終止無名委任名義登記人甲○之
關係,甲○係經所有債權人認同之借名登記人,其擅將本件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房價總額二百三十八萬元,事先未知會原告,嗣經友人處得知上情,原告曾
多次與被告協議請求應按比例分配未果。本件系爭房地取得來源為共有,若有
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而行
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聲明解除借名契約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受領處分
該房地價金,原告當然有權基於持有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分配應得之價金
,得請求對造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
㈤再者登記為甲○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出賣於他人所得之價金,未依設定抵押債
權額比例分配給付原告,將所得價金二百三十八萬元占為己有,且以高額利率
貸於他人,收取高額利息。查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足謂被告收取原告原持
有債權額部分即一百三十萬元,其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㈥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自有相當之牽連因果關係,即「債權人得向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
連帶債務人之一或數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二
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指定其妻為名義登記房地所有權人,將其系
爭房地出售前,均未知會原告而售出,致原告權利受損,而被告丙○○自始有
參與協調簽證抵押權協議書事實,及其後又獨自收取房地價款顯有不當得利之
事實,被告丙○○其所簽名認證為連帶債務人,殆無疑義。是足證兩造間確係
基於無名契約,於協議書內而有債權債務之抵押權持有比例存在,被告丙○○
收取系爭房地價款據為己有,自是侵權行為之事證甚明,是以本件被告丙○○
既為被告甲○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登記堀頭路九三之一三號之三層樓房一棟,故而不履行
協議,惟原告取得該樓房是以褒忠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與證人林天順互易
而來,絕非以埒內段之土地抵押而獲。證人林天順原投資時,是以女婿鄧先
揮及林天順名義登記房屋起造人計兩棟,因要全部塗銷設定抵押權依協議書
內容出讓一棟,即鄧先揮名義轉讓予李慶山,另一棟張榮川則以張榮華名義
移轉登記名義人甲○名下,證人林天順應保有全權處理另棟房地之權利,得
與原告協議互易之事,其協議書互易內容並無記載有關堀頭房地抵押權,自
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關連,倘若林天順再讓出一棟房地時,其協議書處理塗
銷抵押權應記載之為三棟房地,林天順豈不是白白損失一棟房地,顯有悖事
理,此經證人林天順、林原毅二人於庭訊述證具結明詳。另證人李慶山庭訊
祇能證明褒忠田地抵押權與原告為共同抵押權之債權人,亦是互易協議書內
容之協議人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房地有關。
⑵被告復抗辯:「自債務人處取得之不動產房屋時情況時,原告部分係已建造
完成,而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只是半成品,尚待出資繼續興建完成,如原告
有相當比例之權利,何以當時原不依相當比例之資金協助完工,而任由被告
獨資處理。」,惟①被告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與張榮
川建物登記日期相同,依建築法規規定半成品不得登記為建築改良物,如有
自費興建完工,為何與債務人張榮川登記日期相同;又查其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計有五棟房屋均相一致登記在案,祇是登記日期不一樣而已,顯見被告所
述不實。另就被告系爭房屋,因擅自增建後面空地至三樓,從未與原告協商
出資之事,事後原告亦有承諾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應付款項,均予確認
平均分攤,詎知被告心存貪念,憑恃不動產以登記為主,依法可自由使用及
處分其所有權,足見被告所得為不當之利益。②原告取自林天順房地時,亦
與被告取得房地時情況相同,絕無半成品之事,部份稅金等增值稅是債務人
林山泉繳交,顯然被告不實之描述;又被告請求「原告應將(與林天順互易
取得)其所之堀頭路九十三之十三號房地以相當比例返還被告及扣除被告在
系爭房地出資續建費用五十七萬三千元,以期合理。」。經查被告自編抵押
權債權持分比率僅占為百分之一二.七七,何有上開金額返還被告,顯見被
告睜眼說瞎話,明知原告取得林天順房地尚未出賣,其價款未知數,其比例
依據如何計算,原告亦無知曉,如原告將互易房地賣出時,定與債權人按債
權額比率分配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五份、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正本四份、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收據、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
、他項權利互易契約書、戶口名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據影本各一份及建
造執照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天順、林原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自較原告有優先債
權分配之權利,經協調後將原告的債權與其他債權人混合,並同意會同塗銷中
企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已是仁至義盡。
㈡雙方已依協議各自取登記得分配之不動產產權,並分別負擔各項稅費迄今,從
無「出售房地分配款項」之約定。
㈢因共同債權而分配取得房地,被告取得之房地為建號埒內段一0三八號(坐落
於虎尾鎮○○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原告取得之房地為建號埒內段一0五四
號(坐落於虎尾鎮○○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依債權分配由個人取得所有權
後,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
㈣因債務人欠繳銀行貸款已進行催收程序,建商林天順及林山泉與共同抵押權人
協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協議,因建商及債務人只願提供二間房屋作為共
同抵押權人之債權分配,眾債權人才開始協調先集資清償銀行欠款及利息,同
時共同債權人提議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原告吸收共同抵押權之債權及繳清銀行欠
款及利息,建商及債務人二間房屋全部由原告過戶登記,原告不同意,最後被
告在不得已及確保債權過度損失,才吸收共同抵押債權:鄭肇基五十萬元、陳
李玉華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交付張朝發之繼承人五十萬元,被告
共吸收債權達一百七十萬元。在協議分配時原告要求先分配選擇房屋登記,於
是原告只得吸收劉坤鈴五十萬元及許雲鵬四十萬元之債權,又因吸收債權之不
足取得分配房屋,方由原告於償還銀行塗銷銀行債權時,自行將出資額提高。
又按出資比例的計算方式也已超出常態,原告何以要出資百分之五十六?是以
百分之五十六的出資額為取得分配一間房屋。
㈣被告取得房屋為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及二一九之五一地號,
房屋建號為一0三八及一0三二建號,爭訟房屋地號為二一九之四七、建號為
一0三八號,在完工前之所有稅捐及工作工程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打理結清,足
資證明為被告所有。
㈤共同抵押權人計八人,按各個債權分配及吸收交換結果,各自清理並清楚分配
所得房屋,如有未結清之債權,依保障個人債權之作法,應為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以為出賣之同時可以分得價金。
㈥被告取得一0三八建號、建物完成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告取得一
0五四建號、建物完成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債權分配及個人
取得所有權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按償還銀行債務後,個人
因所有物處分的日期不同,足資證明在共同債權人金錢及所有物的分配取得登
記已完全清楚下,才發生登記日期之不同,被告本於吸收債權後宜將建物所有
權完成登記,以利修繕工程之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售出。本案爭訟
房屋如為共同擁有,何以分配取得所有物時,個人建物完成登記日期及完工日
期均為不同?
㈦兩造自債務人處取得之不動產房屋當時的情況,原告部分已建造完成,而被告
部分之取得系爭房地只是半成品,尚待出資繼續興建完成。如原告有相當比例
之權利,何以當時原告不依相當比例之資金繼續協助完工,而任由被告獨資處
理,以致完工辦理相關所有權登記。又設原被告兩造及訴外人李慶山等取得不
動產如係公同共有或比例持分所有,何以自取得所有權後都各自負擔相關稅金
及土地增值稅,並無所謂之定期清算或結帳?如原告就系爭之不動產有相當比
例之權利,則其所有取得之堀頭路九十三之十三號房地,何以不依所謂之協議
內容以相當比例還給被告?
㈥原告訴訟之初供稱上開房地將來如果出售,也會依比例分配給被告,惟因目前
尚未出售,致無法確定價額。嗣後訴訟進行中被告反駁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且個人已依協議分得房地,其認為不利於己,竟反詞否認已分得上開即門牌為
堀頭路九十三之十三號房地,其主張無理由說明如左:
⑴訴外人張榮川在同堀頭路九十三之十一號尚有房地,何以不直接依協議書向
張榮川請求移轉交付,豈不是更屬有據嗎?其所以捨正途而不由,只是說明
原告在說謊,其實原告自林天順處所取得之堀頭路九十三之十三號房屋正是
依上開五月十九日協議書協議內容而得,原告何以飾詞否認,令人費疑?
⑵被告係基於債權人而自債務人處取得門牌為堀頭路九十三之八號之房地,並
非基於共同債權法律關係而取得。
㈦本件系爭房地與其餘四戶房地之各項出資額,本具有密不可分之牽連性,並非
單筆出資與單筆房地間之交易行為,本件合資款所承受共五戶之房地,究竟哪
戶由何人取得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取得房地之人其各債權持分比率之總和,與
其取得之房地以每戶二百三十萬元計價相戶抵銷後,到底是應拿回多少錢,或
支付多少錢,各盡本份辦理後,彼此間即再也互不相欠,為此被告爰於日前發
函邀請原告及訴外人李慶山二人。又依合資帳目清算結果,被告僅須拿出三十
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給付鄭肇基七萬三千六百元後,餘款二十三萬六千
二百五十六元給付予原告,惟再扣除兩造間其他帳款往來結算之二萬七千零四
十四元後,結論被告僅須支付予原告二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原告未查事實竟
昧而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萬元,顯然不合。
㈧本件兩造間就各筆房地均攤有不相等之出資比率,並將全部應得之合資不動產
分別完成登記,即應視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論,至於該不動產
是否完全出售則不影響「均屆清償期」之事實,因此被告主張結算時應「互相
抵銷」並無不當。然今原告竟主張被告所持有合資房地既已出售,就得先行析
分各該持分之權益,而原告所持有之部份因尚未出售,必需等待日後出售時再
予分配各人權益。試問若原告百年後才行出售該合資房地,如此豈非禍延子孫
來日一番爭執。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修繕工程收據各一份、協議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十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三份、支票影本六十紙及支票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慶山
及陳清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債務人張榮川、林天順及林原毅等人欠繳銀行貸款已進行催
收程序,共同債權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協議,依原告所占比例為百分之五
六點四五二、被告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四七、訴外人李慶山為百分之十六點一二
九,代債務人張榮川等人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將張榮川、林天順名義所有之房地分別過戶予原告、李慶山,嗣因故將原
應由張榮川過戶予原告之部分,協議改由張榮華將埒內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過戶予被告甲○,詎被告竟私自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出賣該房地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應分配予原告之價款一
百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雙方已依協議各自取得登記分配之不動產產權,並分
別負擔各項稅費迄今,從無「出售房地分配款項」之約定,另被告擁有門牌為堀
頭路九十三之八號之房地,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自債務人處取得,並非基於共
同債權法律關係而取得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債務人張榮川、林天順及林原毅等人欠繳銀行貸款已進行催收程
序,共同債權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協議,依原告所占比例為百分之五六點
四五二、被告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四七、訴外人李慶山為百分之十六點一二九,
代債務人張榮川等人清償中企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張榮
川、林天順名義所有之房地分別過戶予原告、李慶山,嗣因故將原應由張榮川過
戶予原告之部分,協議改由張榮華將埒內段二一九之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過戶予被告甲○,惟被告甲○竟私自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出賣該房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五份、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四份、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收據、協議書、存證信
函、土地及他項權利互易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建造執照影本三份為證,且與被告
鄭壁文書寫之結算單草稿記載「設定2戶、秀1戶、350、0000000分0000000×2、
0000000、..1戶230萬、2戶460萬」等字、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
答辯續狀附件第一張所載之債權持分比率相符,核與證人林原毅證稱:「青蓮別
墅是我興建的,總共十間,...原本協議是張榮川及林天順的房子分別過戶給
乙○○、甲○,後來改為將鄧先揮及張榮華的房子分別過戶給李慶山及甲○,因
為張榮華別外有借款可以避免被追償,而且林天順的房子與乙○○的抵押權互換
,鄧先揮是林天順的女婿」等語、證人林天順證稱:「我的房子乙○○的抵押債
權互易,與本件無關,...依照協議書,我原本要提供我名義下的房子過戶給
李慶山,因為鄧先揮是我女婿,他的房子都是我在處理,我才提供他的房子出來
過戶」等語、證人李慶山結稱「..我們當中有一間房子登記到我的名義,是鄧
先揮的名義登記到我的名下,賣掉之後是以之前出錢的比例分配」等語相符,參
以被告亦自承張榮華、鄧先揮的房子分別過戶到甲○及李慶山之名下,是根據協
議而來,且兩造間確有該二協議等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被告丙○○雖與原告等人達成協議並出資代債務人林天順等人清償中企銀行之
借款,以塗銷土地抵押權,並協議將債務人張榮川名義下之房地過戶予被告甲○
,惟其均係代理被告甲○為之,此從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係將甲○列為債
權人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丙○○下方載有代理甲○等字可知,況該等房地於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後,自屬被告甲○所有,縱被告甲○之處分行為係違
反共同債權人之協議,亦僅係原告得否向被告甲○請求返還該等房地或價金,與
被告丙○○無涉,縱實際處理房地事宜之人為被告丙○○,其亦係居於協助處理
之地位,要難逕認係被告丙○○違反共同債權人之協議而應負返還該等房地或價
金之責,從而原告以被告丙○○曾參與本件出資塗銷抵押權事宜,即請求其返還
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既毋須與被告甲○負同一債務,已如前述,且亦未明示與被告甲○對於共
同債權人各負有返還房地或價金之責任,而法律復未明定夫妻對於他方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則原告以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自有相當之牽連因果關係,
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尤無可採。
四、本件既係因債務人張榮川等欠繳銀行貸款已遭催收,共同債權人即兩造與李慶山
乃協議依渠等債權所占比例,代債務人林天順等人清償中企銀行之借款,並塗銷
土地抵押權後,由張榮華、鄧先揮分別將埒內段二一九之四七、二一九之四二(
含同段二一九之四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予被告甲○、李慶山,是共同
債權人間與被告甲○間應係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應係借名
契約及共有關係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甲○未經共同債權人之同意而以二百三
十萬元出賣該房地,固有違雙方之信託契約,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補充理
由狀載稱「原告聲明解除被告等借名契約及終止無名委任名義登記人甲○之關係
」等語,推其原意應係表示欲解除雙方之信託關係,惟其未由全體債權人為意思
表示,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自亦未發生解除該信託契約之效力。該信託關係既尚
存在被告甲○與原告及案外人李慶山之間,則原告僅能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甲○
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全體信託人,於信託財產未返還全體信託人前,被告甲○仍屬
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同意所為超越信託目的之出售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
為,其取得所出售之價金,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應分配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案外人李慶山與被告甲○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而
處分該信託房地之人為被告甲○,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應分配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