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朱春宏
被 告 易榮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振芳、朱宣瑋(即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孫 )為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朱林碧雲於民 國(下同)100年7月11日死亡,其於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長 樂終身險,於死亡後原告與訴外人朱振芳、朱宣瑋應可共 得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當原告與訴外人朱 振芳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時,該公司之業務員表示原告 與訴外人朱振芳僅得領取40萬元,其餘20萬元應待訴外人 朱宣瑋成年後,方由其本人前往領取。惟於處理完被繼承 人朱林碧雲之後事後,新光人壽業務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將 餘額20萬元領走,被告既非本壽險之繼承人,即無權利領 取該筆款項。且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喪葬費(包含火化費 用)共計124270元均由原告代墊,而因訴外人朱宣瑋尚未 成年,被告既為訴外人朱宣瑋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處 理喪葬事宜,負擔部分喪葬費用41423元之義務。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101年5月22日至鈞院調解室調解時,調解委員聽完原告 之陳述後,也告知被告既然有領被繼承人朱林碧雲壽險理 賠金之三分之一,則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喪葬費用亦應平 均分擔三分之一,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然被告卻
堅持不理會調解委員之指示,仍拒絕給付。
2、雖原告與訴外人朱振芳先前曾染毒癮,並陸續入監服刑, 然現今皆已悔改。而於伊與訴外人朱振芳入監時,訴外人 朱建宏於92年與被告結婚,並於93年生下一子即訴外人朱 宣瑋,於原告出獄後,由被繼承人朱林碧雲口中得知,被 告不僅忤逆婆婆,亦經常挑撥訴外人朱建宏與原告間之兄 弟感情,更甚者,經常施暴於訴外人朱宣瑋。
3、該筆保單為訴外人朱建宏婚前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替被繼 承人朱林碧雲所購買之長樂終身險,保單號碼為5AF73625 ,理賠金之給付分三種情形:1.訴外人朱建宏若往生有一 筆理賠金、2.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醫療費用、3.被繼承人 朱林碧雲若去世可理賠60萬元。嗣後訴外人朱建宏於96年 7月過世,被告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若被告既已拋棄 對於訴外人朱建宏之繼承權,是否當時也替訴外人朱宣瑋 辦理拋棄繼承?若有的話,被告應不可替訴外人朱宣瑋領 取該筆保險金20萬元。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是朱宣瑋領走,他是原告弟 弟朱建宏的兒子。我為何要分擔喪葬費用,領保險金是朱宣 瑋領的,全部用於他的生活費給他唸書,現在他國小二年級 。保險金是去年領的,讀書、吃的、上幼稚園,一年都要十 幾萬。」、「我不服,我沒有錢。我一分錢都沒有領到,是 兒子。保險金與原告無關,是朱建宏買保險一直在付錢,受 益人也是朱建宏。我一人獨自扶養小孩,為何我要給喪葬費 。」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治喪估價單、新北市立殯儀 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 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 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 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 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參照法務部79 法律字第9071號函釋)。經查:本件被告僅為訴外人朱宣瑋 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繼承人,是就被繼 承人朱林碧雲死亡所生喪葬費用,本無繼承及給付之義務, 原告雖陳稱:係被告領走保險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係朱宣瑋領走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又未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領取保險金之事證,則原 告縱有支付喪葬費用,受益者亦係其他繼承人,難謂非繼承 人之被告因此受利益,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2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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