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1年度,12號
PCEM,101,板秩,12,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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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板秩字第12號
被移送人 黃春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
6 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95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春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春陸,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3 號被害人王聖惠 住處前,酒後無故藉端對不相識之被害人上址住處狂按電鈴 、猛踹鐵捲門,滋擾住戶,致被害人不勝其擾,報警處理, 經移送機關信義派出所員警到場勸導、告誡被移送人,不可 無故藉端滋擾住戶並請其離開,被移送人不聽勸導,於員警 離開後,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繼續對被害人上址住處狂按 電鈴、猛踹鐵捲門以滋擾住戶,經被害人再度報警到場處理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故意滋擾之本意,而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於一般社會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黃春 陸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王聖惠上址住處按電鈴及踹踢 鐵捲門等行為,固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及警方到場查悉屬實, 惟據被移送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互不相識,且被移送人 警詢時亦稱:伊當日係於住處自18時起飲酒至20時止後,搭 計程車要前往新北市○○區○○路85號涵晴卡拉OK店唱歌, 不知為何會在被害人上址信義路103 號前等語,可見被移送 人當時行為係因酒後控制能力低落所為,又不認識被害人, 其行為應非屬故意「藉端滋擾」,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 會秩序違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處罰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難論以該條款行為而予以處罰。至被移送人之行為雖有造 成被害人住居安寧之困擾,惟尚非屬上開規定行政秩序罰所 規範之可罰範圍。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處 罰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 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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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