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583號
TPAA,101,裁,1583,201207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嚴定武
 曾錫枝
 郭曉文
  李振雲
 李振玲
(上五人均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吳容泉等23人之被
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立德路拓寬工程,需用基隆市○○區○○ 段582-1地號等38筆土地,面積0.076190公頃,乃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3條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 上訴人以民國99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90224207號函核准 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9年11月12 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0990117099B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 1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並經參加人以99年12月15日基 府地用貳字第0990187149A、0000000000B、0000000000C、0 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號函通知上訴人分 別於99年12月27、28、29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惟上訴人認參 加人於99年8月27日第3次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及拆遷戶說明會 議中,對渠等所提疑慮均未釐明,會議中表示將訂期與相關 人員現勘說明拆遷及道路路線疑義,亦未完成,旋於99年11 月12日為徵收公告,行政作業流程徒具形式,顯有重大瑕疵 ,且渠等原有土地面積甚小,徵收後將面臨無法居住之困境 ,故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5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



096448號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及部分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對於參加人尚未完成現勘之程序,倉卒草率的行政作業審核 不實,徵收程序尚未完成即已核准本案,顯有重大疏失。又 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舉證參加人於99年度爭取本案預算的理 由,並非如其對外聲稱為串聯中正區與信義區而拓寬,而係 由參加人主計處提出之提案,提請國民黨基隆市議會黨團各 議員全力支持100年度預算案重要施政項目編號4「立德路拓 寬工程」說明【因二信中學上、下課時間人車爭道,影響行 人及車輛通行,故拓寬此道路】,以當地私校上下學家長接 送尖峰時段車流量暴增需拓寬而通過本案之預算。原判決以 因私立二信中學亦係合法立案之學校,其學生家長交通往來 之方便與安全,亦寓有公共利益之意涵存在,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令人無法接受。本案完全不符合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的財產之要件。再者,系 爭審議案拖了10年未能定案,原判決讓參加人逕以10數年前 之「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案」為依據,明顯違法。另系爭土 地徵收地價係以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發放補償,並無其 他任何給付項目作為補償地價損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地價相違背,本 件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顯無法填補財產權 被剝奪之重大損失,是地價補償不合理亦不相當,應再予合 理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平等權之規定等語。為 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