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柯水財
柯金生
柯水元
柯金文
柯錦德
柯錦龍
柯錦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柯明和於民國96年6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柯 水財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6年12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 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6,280,830元、扣除額177,193 ,099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3,150,000元+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37,160,140元+死亡 前應納未納之稅捐370,941元+未償債務69,611,375元+喪 葬費1,110,0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65,790,643元),案經 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以㈠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柯 明和於96年6月6日購入臺南市○○區○○段145地號公共設 施保留地時,意識狀況已有障礙,依實質課稅原則,遂將被 繼承人於96年6月7日支付款150,000元,按原有資產樣態即 現金認列,並剔除原列報遺產標的中之系爭公設地4,550,10 9元及否准因買受該地之未償債務3,350,000元(約定價款3, 500,000元-96年6月7日支付款150,000元)之扣除;㈡被繼 承人柯明和生前於93年1月30日至94年3月30日期間,向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躉繳購買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PL00 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3張,向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躉繳購買保富變額壽險保單(號碼ULD000 0000)1張,上訴人申報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分離 帳戶價值159,781,460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惟系爭 保險為投資型商品,乃核定為其他項目,併計入遺產總額; ㈢併同其他調整,核定遺產總額343,935,782元、扣除額72, 227,388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3,150,000元+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180,340元+死亡 前應納未納之稅捐319,014元+未償債務6,227,500元+喪葬 費1,110,0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61,240,534元)、遺產淨 額(復查決定書誤植為總額)263,918,394元,應納稅額115 ,809,697元。上訴人不服,於99年5月7日就核定計入遺產總 額之被繼承人生前投保4筆保單價值154,598,746元、遺產總 額-現金150,000元及扣除額-未償債務等項不服,同時並申 請追加增列扣除額-未償債務11,137,500元,申請復查,復 查結果,獲追認扣除額-未償債務71,194,541元,其餘維持 原核定。上訴人對未獲追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明顯限縮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 之適用範圍,並作出投資型保險非以「人壽」為標的之不當 結論,原判決論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 平衡參酌投資型保險除保險金自行承擔部分風險外,其餘各 項約定均與一般傳統型保險無異之特性,僅以保險法對死亡 保險未明文涵蓋系爭投資型保險即限縮保險法第112條之本
旨,顯不當限縮保險法第101條之範圍,並違反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點 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以系爭公共 設施保留地於買賣契約公證當日即移轉於被繼承人,而買受 人僅就買賣價款350萬元收受15萬元訂金,其餘335萬元迄今 未收受等種種不利於出賣人方式移轉,顯非正常經濟活動, 應用以規避遺產稅負為目的等理由,實違反證據法則,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捨棄第三人即無任 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之證人劉樹備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卻未 說明其證言有何虛偽或不可採之處,而逕臆測本件交易條件 對出賣人不利,非正常經濟活動等等否定本件交易真實性, 亦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未附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 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