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曾贊峯
送達代收人 羅健彰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 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勤務大隊空 軍上尉政戰官,曾於民國82年8月15日考入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初級部就讀,並於88年8月16日考 入政治作戰學校正期班就讀,於92年7月11日畢業任官,因 個人因素申請於100年7月11日零時退伍。軍情局以100年5月 12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2610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理退伍事宜 ,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 定上訴人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自92年7月11日起至100年7 月11日零時)退伍。嗣軍情局以上訴人係政治作戰學校正期 班92年班畢業,92年7月11日初任少尉,依88學年度軍事學 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點第1款第1目規定 ,法定服役年限應為10年,應於102年7月11日零時屆滿,軍 情局另以100年6月24日國報人事字第1000003373號函請被上
訴人註銷上訴人退伍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9日國空人 管字第100000733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畢業後服 常備軍官現役10年,法定服役年限應為10年,並於102年7月 11日零時屆滿,撤銷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 號函核定上訴人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退伍。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係自86年1月1 日起施行,而軍事教育條例係於88年7月14日總統(88)華總 一義字第880015985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 當時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仍把中正預校之預備學校教 育列為與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教育一樣,同為基 礎教育即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直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 規定,始將中正預校之預備學校教育修正為軍事養成教育。 由此可見,國防部於92年2月6日修正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前 ,係把中正預校之預備學校教育視為與常備軍官役、常備士 官役、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教育一樣,同屬國軍基礎教 育,則何以在解釋上獨將中正預校排除於服役條例第46條所 稱「軍事校院」之外,而同屬基礎教育之上開其他教育單位 ,就是該條所稱「軍事校院」,實有矛盾之處,顯見國防部 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2713號令釋,有違服役條 例第46條之立法意旨。原判決就上開國防部令釋是否合於立 法意旨,未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不同見解,逕予援用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㈡上訴人於82年考入 中正預校附設初級部之招生簡章中,未載明上訴人之服現役 最少年限應依原判決所指之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 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規定為10年,且依字義上解釋,實應依 當時有效之官校正期班、專科班服役規定即88年5月5日總統 (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98140號令公布廢止之陸海空軍軍 官服役條例辦理,其後因修法之關係,改適用86年1月1日起 施行之服役條例,又因服役條例第46條但書前段規定,軍官 服役年限超過8年者,以8年為限,故上訴人之服現役最少年 限,依82年考入中正預校之招生簡章行政契約內容來看,應 按上開解釋方式為8年,始為公平合理,且不違背服役條例 第46條之立法意旨。㈢縱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雖於82年考 入中正預校,但服現役最少年限,卻要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 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規定為10年,則是否意謂 將使與國防部於82年簽訂行政契約(即招生簡章)之上訴人,
於簽約當時無法確知自己之服役年限,則其除有違「行政契 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之契約精神外,將更使得國防部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 之信賴。」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按「常備軍官役, 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 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 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但軍官服現 役年限超過八年者,以八年為限;士官服現役年限超過六年 者,以六年為限。」服役條例第7條、第11條第1項及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7條所定之軍事院校,揆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 ,應係指於軍事校院完成常備士官、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 育,期滿合格者服之,即為初官任用,同條例第11條、第44 條、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之軍事校院亦屬相同,均未包括預 備學校,即中正預校;故在服役條例施行前(86年1月1日) 就讀中正預校,施行後升讀三軍五校正期班人員應服現役最 少年限一節,仍應依正期班招生簡章所定年限為其最少服役 年限,方符法制。……」業經國防部100年8月11日國力規劃 字第1000002713號令釋在案,核屬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 就服役條例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立法本旨 及法律保留原則。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軍事教育條例 第5條規定,雖將預備學校教育列為基礎教育,惟所稱「預 備學校教育」,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依國民教育法及 高級中學教育法規定,所設之預備學校,於該學校分設國中 部及高中部,仍非完成軍官或士官教育,況軍事教育條例第 5條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預備學校教育已非屬 基礎教育。次查:上訴人於82年間就讀中正預校初級部,復 於88年進入政治作戰學校就讀,至92年7月1日畢業並任官。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於82年間就讀中正預校初級部,惟 並不因此而生軍官法定役期,上訴人既於88年入學政治作戰 學校正期班,畢業後依服役條例任官,其服現役最少年限應 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規定 為10年,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100年5月20日國空人管字第1000005647號函核准上 訴人服滿現役最少年限8年退伍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詳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