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562號
TPAA,101,裁,156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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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 利虧損新臺幣(下同)1,464,515元,經相對人初查核定營 業淨利7,815,717元及應補稅額1,415,892元。聲請人不服相 對人將運費部分自營業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又以相對人應依營建廢棄分類處理業為課稅依據 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聲請人申請復查僅就運費部 分為之,未及於營業成本部分,故聲請人就營業成本部分顯 未踐行復查程序,逕對之提起訴願,違反復查前置程序,於 法不合,故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經營之業務為營建廢棄物分類處 理,而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可分2類:第1類為可再使用售出 之廢棄物,第2類為不可使用售出之垃圾廢棄物,須再行支 付後續之合法處理費用。相對人並未實地查核聲請人營建廢 棄物分類處理過程所生之複雜性及特殊性支出,並以計算事 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反以一般標準會計制為核定, 於法不合。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避重就輕不予答覆 ,亦不派員實際了解即逕為核定,顯有失公允。又聲請人因 非屬法律或會計之專業人員,故對於法令不了解而未完成復 查程序,非如原確定裁定所稱未依規定申請復查逕提訴願云 云。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相對人就聲請人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所為核定處分為指摘及爭執,而對於以聲請人之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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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