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549號
TPAA,101,裁,1549,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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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記載:「為不服99年度 裁字第3607號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 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 裁定駁回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 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具體 指及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而以97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聲請人復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 55號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該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48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 裁字第2372號裁定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該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以該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 請人復對該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稱該前裁定未詳記載 並說明聲請人之長篇論述,有未記載必要事項,消極不適用 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法,並不可 採;其餘聲請意旨,與認定該次再審無再審事由之內容無關



,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 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 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乃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當然得為再審之理由 。而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就聲請人針對不服該等裁定 等所為論述和理由置之未理,裁定理由未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僅謂聲請人未敘明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應予廢 棄。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無視於聲請人未曾中斷 公務員身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25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9條、憲法第18條等保障公務員身分權及工作權之規 定,且對聲請人隨時皆可能遭受重大傷害視若無睹,竟謂難 認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可言,復與原審法 院裁定均認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適用假處分程序 ;卻又宣稱相對人發函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函係觀念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無從對該函聲請假處分,裁定 豈非矛盾等語。
四、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9條有關判決書應記載事項規定,並未 為裁定所準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規定, 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 。且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前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理由中已說明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係因聲請人 該次再審之聲請,所指述理由無涉及所再審之裁定,無異未 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該裁定將之駁回,並 無違誤,聲請人所指各情,又不符合再審事由規定等情,核 其主文實由理由所導出,且理由一貫,均在說明無再審理由 情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 之聲請,前裁定審認該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自僅及於有關程 序上論述,而不及其他實體上論述或事實認定,再審意旨指 前裁定未詳記載並說明聲請人之長篇論述,有未記載必要事 項,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等違法,並不可採。其餘聲請意旨所論公務員權利應受保護 ,使有救濟之途,全民健康保險費依那一類核收,影響公務 員身分,應許假處分等等,與前裁定認定該次再審無再審事 由之內容無關,是依聲請意旨,難認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將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並



准為假處分,併予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業已就聲請人對前 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表明其法律意見,詳予論述,亦無聲 請人所指摘就其主張未記載意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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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