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545號
TPAA,101,裁,1545,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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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魏李玉霞
 魏瑞鴻
 魏瑞穗
 魏瑞蓮
 魏瑞美
 魏瑞圖
 魏海當
 魏海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75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3年4月12日確定 ,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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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