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能島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陳庭修
陳漢鄉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 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3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 於民國(下同)74年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 人於99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雖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自89 年7月1日施行,但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判決仍應自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適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期間之限制。 聲請人主張本案於74年判決,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 應不受行政訴訟法修正後條文「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等語,顯為誤解。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
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