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538號
TPAA,101,裁,1538,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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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亮融
陳明鐺
 陳能島
陳庭修
陳漢鄉
陳水發
阿錦
陳月燕
陳洋洲
陳建順
鄭玉葉
陳明堂
陳明裕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 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部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土地改良物



徵收,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用 地機關未依行政院核准期限開始使用,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所造成之原因,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加以論斷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上 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 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再審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 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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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