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詹德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 經相對人初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626,700 元,併課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4,3 89,250元,補徵稅額15,851,73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 稅財產交易所得超過新臺幣37,432,641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 101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以: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起訴部分 ,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就原審 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 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時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已指明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 0160號令之見解,係屬變更財產交易所得構成要件之內容, 已實質變更納稅人之租稅負擔,逾越母法規定,嚴重影響人 民之基本財產權;又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係拍定人以其債 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之債務,至於取得抵押物之法律關係 ,則係因拍定人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係支付價款購買不
動產之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實現,故債權人以債權抵繳 拍定價款而取得抵押物時,尚非所得實現之時點,不應在該 時點計算移轉債權之損益;且不良債權之移轉時價,應以出 售抵押物之價格為時價;相對人逕以聲請人向法院承受抵押 物之價格減除購入該債權之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該價 格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違背 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公平原則等語。經核聲請意 旨,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前 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 所列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