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 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 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 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水土保持法第31條 規定,若人民因主管機關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蒙受 損失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就已符合法定要件者,即應酌予補 助或救濟,不得自行限縮補助對象;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 號函核算聲請人得請領之拆遷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40 8,220元,扣除聲請人於92年9月12日領取之696,320元,仍 有一樓頂二樓違建之補償費711,900元尚未發放,侵害聲請 人權益;相對人88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318400號新 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聲請人所有臺北市○○路648-65號1樓 頂為新違建,惟該通知單未經主管批示及查報員簽章,故與 事實並不相符,顯係偽造,況相對人將本案拖延至92年6月 27日移送拆遷案處理,至今尚未結案,當然違背法令;本案 1樓頂違建並非以新違建拆除,而係依相對人92年7月22日府
建五字第09203644500號函拆除完畢;訴外人鄒璧於74年11 月l日將系爭違建報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編定門牌號碼 ,業經核准在案,並初編為臺北市○○里○○鄰○○路648-4 號,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影本可 佐,足證系爭違建係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建,符合臺北市 政府92年3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號函所載之得予補 助之標準;本件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重大影響聲請人權利義 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職權進行言詞辯論云 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再 審聲請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 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聲請意旨對原確 定裁定以其對前程序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