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492號
TPAA,101,裁,1492,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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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同 意按比例計算補償部分: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得以 其獲准給予展延129日之土石開發權利,遭劃定為禁採區為 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另一方面,卻又論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 項目,或與本件獲准給予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無涉」 ,其前後之論述,顯然矛盾;又展延申請係基於原核准之許 可證而來,兩者具有一體而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將之區分 為不同之獨立事件,顯與原處分「相關聯而同一補償」之認 定相違;有關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原審就兩造未爭執事項, 逕認定上訴人無損害,且以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即認未受損害 ,其理由亦顯然矛盾;原判決稱「上訴人於申請展延時未繳



交任何規費」,惟「行政程序上之規費」應與本件爭點或補 償項目無關,是原判決有上開理由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將 本件限縮為「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而不包括「上訴 人原為申請開採取得許可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有違土石 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⒊原判決未敘明何以「附表 一所示之補償項目與金額」與「上訴人本件獲准給予展延12 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無涉」之理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民 國92年12月24日申請展延時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與本件爭 點有何關聯,況上訴人既已「獲准」展延之採取土石權利, 則有無踐行展延程序並無關聯。㈡原處分不同意補償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獲准展延開採之129日,亦延續原核准之許 可證及土石採取計畫書,卻又指稱「該獲准之129日因於98 年1月10日同時發生及消滅」而未致生損害,即將上訴人本 件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必要支出費用,排除於補償範圍外 ,其論述理由矛盾;有關工程人員之薪資支出,係為取得土 石採取許可證、準備實施採取期間或申請展延期間,維持採 取現場水土保持安全所支出,均與「整件土石採取申請案」 有直接關聯,是原判決之理由論述,尚非正確;原判決認定 本件申請補償之項目及範圍,均限於獲准展延之129日之開 採期間,其見解顯然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⒉有關「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部分,上訴人已舉證運 輸道路之修復為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附隨義務,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盡舉證義務,顯有違誤。且原判決質疑「永福公司無 能力承攬道路工程之設計及修復」及「兩公司法定代理人均 同為劉正雄,該協議書是否依約履行」,但並未就上開質疑 之點,敘明其認定之理由。⒊有關「地上物果樹補償費」、 「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部分,原判決均將補償之項目及範 圍,限於獲准展延之129日之開採期間,其見解有違土石採 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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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