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452號
TPAA,101,裁,1452,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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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進發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簡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9年3月1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9014368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5、7、18 6及188地號等4筆土地,領有相對人所核發之(94)基府都 建字第00108號建造執照;上開土地係鄰接6公尺寬現有巷道 (位於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189、189-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照;系爭巷道 係經相對人87年7月3日87基府工土字第063544號公告(下稱 87年7月3日公告)認定。嗣參加人於96年3月間陳情及檢舉 系爭巷道非屬既成巷道,相對人於96年5月3日辦理會勘後, 認系爭巷道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標準,以96年7月23日基府工 土壹字第0960126017C號公告(下稱96年7月23日公告)撤銷 前揭87年7月3日公告。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 以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4164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 相對人以系爭道路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係以 現況認定,經審核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應以廢止為宜,改 以98年2月1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28099B號公告(下稱98 年2月17日公告)廢止87年7月3日公告,並撤銷前96年7月23 日公告處分。
㈡參加人為系爭巷道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189 、189-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相對人98年2月17日 公告,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前認定系爭巷道屬



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顯屬率斷,認相對人96 年7月23日公告(撤銷既成道路公告),尚無違誤,從而相 對人以98年2月17日公告撤銷96年7月23日公告,已不符撤銷 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對象之要件,乃以98年12月23日台內訴 字第0980227090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98年2月17日公告。 相對人乃以99年3月1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90143680號函( 下稱99年3月11日函)通知抗告人等。抗告人提出異議,請 求撤銷相對人99年3月11日函及96年7月23日公告,經相對人 以99年7月2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070586號函(下稱99年7 月21日函)復,因撤銷案件非相對人決定,無權辦理撤銷在 案。
㈢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6年7月23日公告、99年3月11日函及99年 7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9年7月21日函、99年3月 11日函及96年7月23日公告均撤銷。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96年7月23日公告部分:人 民利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巷道,僅係反射利益,對該 巷道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行 政機關)請求將他人私有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 權,因此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相對人是否認定系爭 巷道為既成巷道,致其權利義務直接產生變動,則相對人撤 銷系爭巷道,抗告人自無據此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抗告人 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抗告人就系爭96年7月2 3日公告函經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以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 第0970041642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 銷之訴(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860號),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抗告人復於99年7月28日再提起訴願,乃對 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 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如就此不受理之 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人訴請撤銷99年7月21日函部分:抗告人99年7月21日函乃重 申96年7月3日意旨及告知訴願決定結果,核屬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且抗告人亦 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故系爭函並非屬 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 不合;復對之提起撤銷之訴,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訴。抗告人訴請撤銷99年3月11日函部分:系爭99年3月11日 函係說明系爭巷道於87年7月3日公告,原審參加人以系爭巷



道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於96年間提出「陳情書與檢舉函」 ,相對人依96年5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認系爭巷道非屬既成 道路,以96年7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99年7月3日)函撤銷 公告,嗣改以98年2月17日廢止公告,原審參加人不服98年2 月17日廢止系爭巷道公告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認系爭巷道 公告應予撤銷而非廢止,相對人以99年3月11日函通知抗告 人,恢復96年7月23日公告撤銷系爭巷道;參諸前揭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99年3月11日函文並 未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相對人未因該函文而享有權利或 負擔義務,該函文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訴請撤 銷系爭函,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抗告人固依據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於94年11月1日取得 (94)基府都建字第00108號建照,惟該建照經相對人以97 年1月3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70113796A號函撤銷,並以97 年3月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70017378號函覆抗告人,抗告人 若認為撤銷建照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應循序救濟;至於 上開系爭3函文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備撤銷訴訟 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建照遭撤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 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8款規定,自程序 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自 應予駁回;又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 不合法,自無再審究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要件等語,乃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雖係為公共 利益而設,惟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在於確保建築基地與道 路出入口之連結,並且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之界限 ,則前揭規定亦屬保障「特定人」之保護規範,準此,當權 責機關撤銷既成道路之認定時,利害關係人亦有公法上權利 而具有訴訟權能,得對該撤銷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抗告 人既領有相對人據以指定建築線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以此 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若認僅具有「反射利益」而無公法上 權利,難免對抗告人訴訟權保障不周,惟原審逕認抗告人不 具備訴訟權能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抗告人對 重新回復效力之96年7月23日公告又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嗣後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形式上」雖與先前97年度訴字第860號撤銷訴訟為 兩相互獨立之訴訟程序,惟「實質上」仍應將本件撤銷訴訟



定性為先前97年度訴字第860號撤銷訴訟之「續行」,若不 作此定性,將導致相對人96年7月23日公告僅須受到一次訴 願機關之審查即告確定,而不須受到司法機關之節制,則對 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是否充分,恐非無疑。依99年3月11日 函之說明二所載內容,可知該函既為相對人就96年7月23日 公告,於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下,重新為實 體上審查所為之新裁決,雖未變更96年7月23日公告之結果 ,核屬第二次裁決,為另一行政處分,故得為撤銷訴訟之標 的。99年7月21日函曾謂「前開案件非其所決定,無權辦理 撤銷」云云,實已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客觀上以對抗告人產 生規制之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該函亦屬 行政處分,抗告人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語,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訴請撤銷96年7月23 日公告及其訴願決定、撤銷99年7月21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 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 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96年7月23日公告部分,係 以抗告人就該公告再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就此不受 理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經核並無不合。 ⒊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 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 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99年7 月21日函部分,依該函內容所示,乃因抗告人異議而重申99 年3月11日函意旨(原裁定誤為96年7月3日意旨)及告知訴 願決定結果,核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



知)或理由之說明,故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 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以上均經原裁定論述 綦詳,經核並無違誤。上開系爭函文既未對抗告人發生法律 效果,不備撤銷訴訟要件,抗告人以其建照遭撤銷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亦於法未合,亦無違誤。
⒋從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有上開瑕疵,自難認有理由 ,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㈡抗告有理由,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部 分,即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99年3月11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 分:
⒈本件系爭99年3月11日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⑴查系爭99年3月11日函內容略為:「主旨:有關簡陳秀英因 既成道路等事件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決定 ,撤銷本府98年2月1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28099B號公告 。…說明:一、依內政部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2270 90號函辦理。二、緣係本府於87年6月1日現場會勘認定本市 ○○區○○段○○○○段5、7、7-1、8、186、186-1、18 8、188-1地號等8筆土地至興隆路之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並以87年7月3日基府工上字第063544號公告在案, 惟因訴願人陳情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本府遂於96年5月3 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96年7月2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26 0170C號公告系爭道路,因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故撤銷上 開公告,又因既成道路係依現況認定,故於98年2月17日基 府工土壹字第0980128099B號公告改以廢止之決定。三、旨 揭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本府98年2月17日基府 工土壹字第0980128099B號公告應予撤銷,並恢復96年7月23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26017C號公告撤銷87年7月3日基府 工土壹字第063544號公告之效力。」。
⑵經查,系爭巷道於87年7月3日公告,參加人為系爭巷道所有 權人,以系爭巷道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於96年間提出「陳 情書與檢舉函」,相對人依96年5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認系 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以96年7月23日函撤銷公告,嗣改以 98年2月17日廢止公告,則依此98年2月17日公告廢止96年7 月23日函撤銷公告,當然發生往後失其效力之存續力。玆因 參加人不服98年2月17日廢止系爭巷道公告提出訴願,經訴 願決定認系爭巷道公告應予撤銷而非廢止,該訴願決定之主 文以諭知:「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 960128099B號公告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亦即僅撤 銷該98年2月17日廢止公告之效力,若要回復96年7月23日公



告撤銷系爭巷道之效力,仍應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嗣相對 人以系爭99年3月11日函通知抗告人,恢復96年7月23日公告 撤銷系爭巷道。是以,觀之該99年3月11日函內容所示,係 重為實體事項重作回復96年7月23日公告撤銷系爭巷道之行 政處分,即係所謂第二次裁決而為另一行政處分,自不因99 年3月11日函之用語係「恢復96年7月23日公告撤銷87年7月3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63544號公告之效力」而異其解釋,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原判決認該99年3月11日函非行 政處分,容有未洽。
⒉抗告人對系爭99年3月11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具訴訟權能。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時,除需具備「訴之利益」外,尚需具備「訴訟權能」 ,人民須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始足當之 。而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端視其有無 主觀「公法上權利」而定,實務上認為其應以「保護規範理 論」為判斷標準,亦即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 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 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⑵再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或稱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 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 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 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是以供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行政機關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之處分,當然具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為行政爭訟 之權能。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 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 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即原判決所引 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



2653號裁定所闡釋者。但若因既有公用地役關係經行政機關 撤銷變更,而該撤銷或變更既成巷道致利害關係人其自己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者,該所謂權利或利益包括因所 有權之土地之任何公私法上權利,因該撤銷或變更既成巷道 行政行為而受有侵害者,則該利害關係人即非一般不特定民 眾僅係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關係,自應認行政機 關撤銷關於既成巷道之認定時,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到侵害之利害關係人,當有公法上權利而具有訴訟權能,得 對該撤銷決定提起本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
⑶復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 有明文。相對人依上開法條授權訂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該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1項:「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 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主管機關就其寬 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相對人為基隆市○○巷道之主管機關,其依建築法授權,依 上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就如何認定屬於「現 有巷道」所為之建築管理規範,自為「保護規範理論」所應 探究之規範。
⑷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現有巷道時,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現有 巷道之範圍又包含既成巷道,故當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撤銷 既成巷道之認定,將使得人民關於建築線之申請失所附麗。 是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雖係為公共利益而 設之規定,但亦屬保障「特定人」之保護規範,依前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當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撤銷關於既成巷道之認 定,此時利害關係人應享有公法上權利,從而具有訴訟權能 並得依法請求救濟,始能貫徹行政訴訟保護人民權益之意旨 。
⑸經查,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5、7 、186及188地號等4筆土地,領有相對人所核發之(94)基 府都建字第00108號建造執照;上開土地係鄰接6公尺寬之系



爭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照;系爭巷道經相對人以 87年7月3日公告認定為既成巷道。嗣相對人於96年5月3日辦 理會勘後,認系爭巷道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標準,以96年7月 23日公告撤銷前揭87年7月3日公告,業如原裁定認定之事實 概要所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人民究竟是否具有主 觀「公法上權利」抑或僅有「反射利益」,自應就「具體個 案」決定,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保護規範,本件抗告人既領有相對人據以指定建築線所 核發之建造執照,應認抗告人就系爭既成巷道之撤銷決定具 有主觀「公法上權利」,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⑹從而,原判決就99年3月11日函以:相對人以該函通知抗告 人認定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恢復96年7月23日撤銷系爭 巷道之公告,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影響,該 函自非屬行政處分一節,自有可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訴請撤銷96年7月23日公告及 其訴願決定、撤銷99年7月21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原裁 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訴請撤銷99年3月11日函及其訴願決定 部分,原審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既有如上所述之 違法,故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抗告人此部分 之訴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 裁定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99年3月11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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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