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445號
TPAA,101,裁,144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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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武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受臺中市○○區○○路○段○○巷11號「瑞聯天地B 區」管理委員會委任,執行該社區駐衛保全業務,經訴外人 即該管理委員會檢舉,上訴人派駐於瑞聯天地B區社區駐衛 保全員張宇雄,於民國96年11月至98年9月駐點期間侵占該 社區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損害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案經被 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派員前往調查,發現保全員張宇雄陸續侵 占該社區管理費計1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78,335元,期 間逾1年之久。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認為上訴人未盡 指揮監督之責,致委任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已違反保全業法 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92年 6月6日臺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 準表」,以100年8月10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149720號裁處書 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8月30日前改善。上訴人不



服,主張其難以監督防範保全員、該管委會損害已完全獲得 賠償及處罰過重云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日已派員監督查 核保全人員是否將代收之管理費勤務日記本,並督促儘快交 與現場總幹事保管,並未違反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裁罰過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無裁罰不公及裁 量怠惰情形,逕認原處分未違反公平原則,有未盡調查之能 事,且有「消極不適用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原判決復未 說明「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無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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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