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440號
TPAA,101,裁,1440,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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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魏碧琦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 改由李慶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之配偶鄒煥合於96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53,907,031元,應納稅額10,815,520元,並按所漏稅 額10,815,520元處1倍之罰鍰10,815,520元。上訴人不服, 就遺產總額-投資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依財 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釋「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 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 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 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 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



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 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 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 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 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 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之意旨,重新計算每股淨值,於10 0年7月14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1495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准予追減遺產總額-投資8,727,807元及罰鍰 2,880,17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於辦公室就報表核定,並未實際調查了解。關 於被繼承人所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或債權,如其價值 已確實減少或有不能收取情事,應參照財政部84年3月31日 台財稅第841614364號函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 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又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提 出「抵繳」,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採,實叫人難以甘服云云 。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一)遺產總 額-投資部分:1.佑豐公司、昇倚公司、南河公司及大鄉公 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時,並無擅自停業或有他遷不明情事, 而上訴人主張怡星公司投資遭人強行占有致無法繼承;昇倚 公司及南河公司,已無財產價值;大鄉公司股份為該公司董 事鄒岳言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鄒煥合名義等節,均未提示具 體事證供核,自難採據。又上訴人主張佑豐公司因解散已無 投資價值,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決算及清算申 報,並未清算完結,自無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 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之情事。2.另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上訴 人請求訴外人劉元嬌返還新竹縣竹東鎮○○段10筆土地,及 請求訴外人龍明志官有禮陳弘懋返還被繼承人信託該3 人之股票(股數分別為16,842股、35,617股及11,225股), 惟經新竹地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自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上揭請求之財產被強占,且與本件核定被繼承人遺 有怡星公司股份36,316股,實屬兩事。佑豐公95及96年度資 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均尚有100,528,880元,淨值總額均為 68,060,567元,足證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公司並非無任何財產 價值。昇倚公司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均尚有56 ,940,867元,淨值總額均為39,903,063元,足證被繼承人死 亡時該公司並非無任何財產價值。南河公司申報95及96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被繼承人投資額均為80 0,000元,並均獲配現金股利,該公司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 表,財產均無土地,資產總額各有12,829,710元及12,545,5 72元,淨值總額各有12,276,765元及11,992,627元,足證被 繼承人死亡時該公司並非無任何財產價值。上訴人主張大鄉 公司係被繼承人原有公司,但依據其兄弟之分爨書,業於生 前歸其兄弟所有,但其弟鄒岳言於其重病期間為脫離公司負 債而將股份借名過戶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實則該公司已毫 無價值云云,經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3400號、第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上訴人指訴 之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 ,且大鄉公司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均尚有30,2 33,304元,淨值總額均為27,375,188元,足證被繼承人死亡 時該公司並非無任何財產價值。故上訴人上述之主張,皆不 足採。(二)罰鍰部分: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 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與否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上訴人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申報,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仍有過失,自應受 罰,被上訴人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935,343元處1倍罰鍰7,93 5,343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實調查被繼承人投資部 分之股權淨值,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另 指摘之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事件,則屬另一行政程序,尚 非本件遺產稅核課處分爭議所得審理之範疇,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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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