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林良材
林錫培
林良富
林當興
郭林只
葉林良
蔡安全
蔡安上
黃林綿
蔡黃梗
蔡奇峰
蔡智文
蔡莉芳
曾輝耀
鍾得樂
劉李麗碧
徐明文
王黃老固
盧紹松
林進德
楊吳秀雲
林進松
游郭庚
游 欽
游 翠
游禹綸
吳游稟
游東亮
郭 雪
郭淑貞
郭淑琴
郭益男
簡何月節(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琪秦(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紘(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斌(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原 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 (原判決),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又 其再審既顯無理由,則其就本件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上主 張,即⒈原補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未撤銷原處分,明顯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⒊本件不應以民國91年12月 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⒋本件於徵收逾10年後始發放 補償,顯已逾相當期限;⒌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進行 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等,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因以判決駁回 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主張「第二預備金科目可用於給付系爭徵收補償款,92年 度第二預備金尚餘新臺幣48,110,450元,梅山鄉公所顯然有 資力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款,為此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 判決未審酌梅山鄉公所92年度決算資料之預備金內容,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乙節,並無於判決內 說明駁回上訴人主張之理由。㈡原判決所節錄之原確定判決 內容僅提及92年度總結存金額,而無提及第二預備金科目核 銷範圍、第二項預備金剩餘款項,與上訴人主張並無相關。 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與本 案訴訟標的皆是系爭徵收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同一,原判決 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與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訴 訟標的不相同」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以「評議更正公告 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相當期間」,並適用2年 之最長期限,顯有不當適用土地徵收補償須「儘速」且「相 當」發給及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㈤嘉義縣政府依錯誤 公告地價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嗣93年發放差額補償費時, 該錯誤提存款項已歸入國庫,故嘉義縣政府迄今未為足額徵 收補償,該徵收處分業已失效。㈥本案91年評議時未慮及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已遭延宕逾10餘年等情,未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給予加成補償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