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8號
再 審原 告 林良材
林錫培
林良富
林當興
郭林只
葉林良
蔡安全
蔡安上
黃林綿
蔡黃梗
蔡奇峰
蔡智文
蔡莉芳
曾輝耀
鍾得樂
劉李麗碧
徐明文
王黃老固
盧紹松
林進德
楊吳秀雲
林進松
游郭庚
游 欽
游 翠
游禹綸
吳游稟
游東亮
郭 雪
郭淑貞
郭淑琴
郭益男
簡何月節(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琪秦(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紘(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斌(即簡聖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江宜樺,訴訟進行中改由李鴻源擔任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自徵收迄發放差額補償費,前 後共歷經14年,顯然不符土地徵收補償須「儘速且合理」發 給之憲法要求,然原判決未察,逕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以「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即民國 91年12月24日)起算「相當期間」,並適用2年之最長期限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 進行提存不生清償效果,故嘉義縣政府迄今尚未發放補償費 完竣,是以補償費不僅不相當且未儘速發給,徵收處分應失 其效力。故原判決認嘉義縣政府僅須支付差額補償費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1,550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 其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在其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 後以99年度判字第81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案,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首揭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