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四一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水上 巷十一號朋友盧明義住處飲酒後,見盧明義持菜刀訓斥丁○○之小孩,乃予勸阻 ,盧明義因此心生不滿,復因甲○○起意離去,盧明義不肯,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盧明義先持其母親防身用之二把木劍,以其中一把拍打甲○○二下,甲○○伸 手阻擋,致其中一把木劍掉落地上,且甲○○為防衛自己身體,避免再受盧明義 侵害,其於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無法承受硬物猛力毆擊,如以木劍猛力毆打 頭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撿起地上木劍 持以毆打盧明義背部及頭部後,持行兇木劍離去(未扣案),盧明義因此背部與 腰際鈍挫傷、左側頂枕部挫裂傷等傷害,當場倒地,且滿臉是血,然因家中貧困 無力就醫,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及腦組織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號,為警緝捕甲○○歸案,並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 水上巷十一號案發現場扣得盧明義所持之木劍一把。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盧明義之母親丙○○○告訴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持木劍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日喝酒醉,我是為反擊,才撿起地上木劍打盧明 義胸腹部位處一下,沒有用木劍打盧明義頭部、背部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明義之兄丁 ○○於警訊中證述:「本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左右,與水尾一 個叫“阿嘟”(即被告)的人自宅飲酒,因“阿嘟”要回家,我弟不肯,我弟弟 遂拿起木劍打他兩下,後來“阿嘟”也拿起另一支木劍,第一下打中明義的背部 ,造成淤向,第二下,打中頭部(有二公分裂傷),明義就倒地不起,我去把他 扶起來,他的頭部一直流血,人也站不穩」等語,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 查中證述:「(問:十一月三日事發經過?)弟弟與甲○○在埔里愛蘭喝高梁酒 一瓶,又喝了四瓶啤酒,回到家又喝了一瓶米酒頭,延至下午四、五點,他二人 起衝突,在我家宅前拉扯,我跑出來看時,二人扯在一起,我弟弟先放手,但張 某手仍拉著弟弟。拉扯時,我弟弟雙手握著一支木劍,張某徒手未持器物,甲○ ○低下身,我弟弟朝他背部打了二下,之後,甲○○就拿起地上木劍,由我弟弟 左後肩打下,我弟弟被打後,張某又再打第二下」、「我只聽到扣一聲,我弟弟
就倒下,我上前扶他,看到他左頭部上方流血,整個頭都流血,連棉被都沾血」 等語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仍一再堅稱當時被告以木劍毆打盧明義 二下一情無誤,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再經勘驗現場結果,告訴人所指訴 之案發位置,亦與被告供述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之位置相符,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 里分局桃米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情形一覽表、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件與現場照 片二十九張附卷可佐,復有木劍一把扣案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要屬有據。又 被害人盧明義確因被告持木劍對之毆打頭部,致被害人盧明義之左側頂枕部挫裂 傷、背與腰際有鈍挫傷之事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法醫相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附卷可憑;而被害人盧明義經送解剖,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一青年男性, 黑髮頭皮在左顱頂有前後走向邊緣不整齊之線狀挫裂傷痕一處長二公分及頭骨, 觸摸傷口周圍頭皮腫脹..... 切開頭皮,前後翻開,前述顱頂傷處下有頭皮下血 腫,檢視顱骨在顱頂骨有前後向線性骨折長十五公分,往前延伸至左眼眶上,骨 折周圍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三○毫升。剝去硬腦膜,大腦表面覆有血塊七○毫 升。大腦頂葉表面實質破壞出血,其餘部分腦組織水腫變化。移出腦檢查顱底骨 折裂縫延伸至顱底左側蝶骨大翼外側二公分處」;又對死亡原因之看法第一點: 「死者傷口形態與木劍造成傷害相符」,且鑑定結果,認死者死因為外傷性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及腦組織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一0六號函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 四四九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解剖過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按被告為一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為要害之處,無法承受硬物猛力 毆擊,如以木劍猛力毆打頭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仍以木劍重力 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之頭部,致使被害人盧明義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腦組織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盧明義死亡之結果間,應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打被害人盧明義胸腹部一下云云;然被告如何於 前述時地,以木劍毆打被害人盧明義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丁○ ○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查被害人盧明義經相驗結果,其胸腹部並無明顯外傷 痕跡一情,亦有上開之驗斷書及鑑定報告可證,足證被告所辯所打擊被害人盧明 義之位置係在胸腹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蒐 證錄影帶一捲、被告及被害人盧明義之衣褲各一套、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對盧明義傷害致死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中迄本院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日先在埔里向善橋遇到丁 ○○、盧明義、阿貴,即一同到愛蘭橋附近的麵攤喝酒,從早上十一點多開始喝 到下午一點多,喝完後,阿貴要去上班,被告即到丁○○、盧明義住處,盧明義 倒酒給被告後,即與小孩去睡覺,被告則在客廳玩電玩,嗣盧明義起床,即到客 廳與被告喝酒,後因小孩哭鬧,盧明義就到廚房拿菜刀說要嚇小孩,經被告阻止 ,盧明義放掉菜刀後,因與被告發生不愉快,遂另持二支木劍要打被告,經被告 伸手阻擋,掉了一支木劍,盧明義即用另一支木劍打被告二下,被告拾起地上之 木劍打被告等情,均能為清晰之陳述,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 述之案發當日經過等細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持木劍毆打盧明義時,其意識狀
態甚為清楚,並無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事,被告所辯係在酒醉 狀態下毆打盧明義云云,尚非可採。況縱使依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為上開行 為之前確有喝酒,然被告喝酒所致之意識狀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亦非得執為免 責之事由,附此說明。
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左右,與被 告在自宅飲酒,因被告要回家,盧明義不肯,盧明義遂拿起木劍打他兩下,後來 被告也拿起另一支木劍,第一下打中明義的背部,造成淤血,第二下,打中頭部 (有二公分裂傷)等語,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十一月三日盧 明義與被告在埔里愛蘭喝高梁酒一瓶,又喝了四瓶啤酒,回到家又喝了一瓶米酒 頭,延至下午四、五點,他二人起衝突,在我家宅前拉扯,我跑出來看時,二人 扯在一起,拉扯時,盧明義雙手握著一支木劍,被告徒手未持器物,被告低下身 ,盧明義朝他背部打了二下,之後,被告就拿起地上木劍,由盧明義左後肩打下 ,我弟弟被打後,張某又再打第二下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稱:當日係盧明義 先持木劍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權利,因而拾起地上之木劍反擊 毆打盧明義,係為制止盧明義繼續傷害其身體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刑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 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 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 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 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木劍對盧明義反擊時,縱使當時情形急迫,然其毆 打盧明義第一下時,盧明義並無阻擋之動作,且盧明義被打後,亦無其他繼續毆 打被告之情況,此觀證人丁○○前述證詞即明,故被告竟仍對盧明義毆打第二下 ,且打擊之部位為人體要害之頭部,是其防衛之行為顯已過當,從而依上開判例 說明,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已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係 因防衛行為過當致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盧明義係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且本件係因被告勸阻被害人 盧明義不要持菜刀訓斥小孩,與被告起意離去致被害人盧明義心生不滿,持木劍 拍打被告而主動招惹被告所致,被告惡性並非深重,其因一時失慎而致犯罪,犯 罪手段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至扣案 之木劍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之衣褲亦僅供佐證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