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芳(經理)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接續聲請再審, 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作 成釋字第685號解釋在案。聲請人乃依釋字第685號解釋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關於「未依規 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之罰鍰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訴,其餘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聲請 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部分,以100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 判決)。聲請人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6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又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釋字685
號解釋之聲請人,依其解釋事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 裁定應受拘束,其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牴觸釋字第17 7號、第185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上訴主 張,係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專屬本院審理調查,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 移送無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第181號、第185號解釋,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裁定於事實欄諭知聲請人為釋字685號解釋之聲 請人,其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事項提起再審之訴,卻 於理由欄另行說明原判決係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項再審理由而「有管轄權」,前後矛盾,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再審事由。(四)原確定裁定復稱原判決係基於聲請人依司法 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再審 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275條第1項之管轄權,牴觸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 規定。(五)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重啟再審程序, 卻僅對行為罰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裁處撤銷,並未就「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漏稅罰部分, 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對聲請人有 利之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503號 解釋、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法規、函 令顯有錯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裁定逕為「 上訴駁回」裁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1號、第18 5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 號判決重啟再審程序及原判決於100年12月1日為再字第116 號判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於100年11月8日修訂第2項 ,並增訂第3項、第4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有其 適用,應適用財政部100年2月14日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 未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又其以行政訴訴法第4條、第201 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司法審查權,代替行政裁量權,逕改 變以直接適用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直接代替原行政裁量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與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擇一從 重」,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自得請求救濟,有權利 保護必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等語。經
核:(一)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所載「惟查原判決係因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而對本案 有管轄權」,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係「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之誤繕,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並非規定管轄權之 問題,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才是規定再審專屬管 轄之原則及例外,故上開引用條號之誤繕乃明確可知,原確 定裁定並非適用法律錯誤。(二)聲請人既係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則每個再審事由均成立訴 訟標的,本院分別其事由而定其管轄權,將其中非屬本院管 轄權範圍之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於法自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其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僅係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具 體指明事項之補充理由,為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所吸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委不足採。(三)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係因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同 條第3項規定,而對本案有管轄權,聲請人未對原判決適用 此項規定,表明其如何違背法令,反以無關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指摘原判決,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本院 已准其再審並為判決,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聲請人所 舉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函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上 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之此等理由,表明如何違背法令,而 以無關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為由,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 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而觀諸前開聲請意旨重述其對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不服之理由,據以指摘原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顯係混淆行政法院對兩個不同再 審事由所為裁判之範圍,自難執此歧異見解謂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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