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384號
TPAA,101,裁,1384,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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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謝淑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 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534、534-1 、534-2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下稱A土地),其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區○○○路412號12樓之4(下稱甲房屋 ),及上訴人所有臺北○○○區○○段○○段238-1地號持分 土地(下稱B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巿信義區 信義路6段17號4樓(下稱乙房屋),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及信義分處 分別查得A土地上甲房屋自民國90年6月5日上訴人遷出戶籍 起,B土地上乙房屋自91年4月17日上訴人與其配偶陳俊銑離 婚之日起,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 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分別以98 年7月15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09833524000號及98年7月23日 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830243000號函通知上訴人,A、B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自91年、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3 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嗣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更正 上開補徵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地價稅已逾5年之 核課期間為由,以99年2月11日北巿稽信義甲字第099311529 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系爭土地補徵之93年差額地價稅,



並以上訴人所有臺北○○○區○○段○○段644地號土地之應 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815元,抵繳其積欠之地價稅後, 更正系爭土地補徵之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重新審查,發現A土地 上之甲房屋於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有上訴人與 其長女陳沛斳辦竣戶籍登記,乃以100年1月11日北巿稽大安 甲字第100330212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A土地補徵之94年 及95年差額地價稅。上訴人對於補徵A土地96年及97年差額 地價稅,及B土地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521020 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於101年4月10日收到原審法院於4月3日發文的1010005463號 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所列事項,上訴人本計畫於 原審法院所要求時間內提出說明及補訴理由狀,詎料,卻於 4月17日,要求時間未到之前,即收到原審法院於4月10日所 作之判決;原審法院既於4月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日內提 出說明,卻於4月10日作出判決,這種突襲性裁判,不讓上 訴人充分預測程序進行、不給上訴人就適用法律部分充分攻 防,是侵害上訴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裁判,原判決顯已 違反法令。則關於原審法院是否違背期間規定而造成突襲性 裁判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㈡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 地改採較低之稅率課稅,已使納稅義務人享有較基本稅率為 低而減少納稅金額之利益,即兼有授益處分之性質,而非僅 為單純之負擔處分。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應屬授益處 分,而非單純之負擔處分,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又 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處分,自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且原判決援引 與本案案情不同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亦有 違背法令。是關於本件地價稅核課處分係屬單純負擔處分, 抑或兼有授益處分性質、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盡告知上 訴人義務,原判決卻逕採信其說詞,顯違背法令。本案關於 所涉及舉證責任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許 可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或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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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