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謝易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僅以上 訴人在加拿大準備考試,便認定上訴人生活及法律之重心不 在國內,難謂在國內有久住之意,即認定上訴人在國內無住 所,而未審就上訴人未立即回國的原因是為就學或就業。又 上訴人每年均於國內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回國服役之證據不被 採信,原判決未予論斷,顯係在毫無具體證據下,任意以推 斷方式而認定事實,顯有不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 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