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蕭任廷
蕭荏方
蕭婷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志恆
陳玉梅
抗 告 人 蕭 翼
蕭 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又誠
陳秀敏
抗 告 人 蕭貝兒
蕭 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逸芸
抗 告 人 宋先得
宋先紫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涵立
蕭琬如
抗 告 人 蕭琬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需用土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辦理臺 2線98K+270-114K+011段拓寬改善(含自行車專用道設置) 工程(98K+270-100K+500、101K+550-102K+684、102K+841- 104K+975、105K+225-105K+380、107K+000-107K+880段部分 ),需用新北市○○區○○○段新社田寮小段2-15地號等23 1筆土地,面積5.268320公頃,乃檢附有關資料,由交通部 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3105號函 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0
0年6月22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號公告,同日並以北 府地徵字第10006435643號函知各抗告人。抗告人等以其所 有新北市○○區○○○段荖蘭小段(下稱荖蘭小段)76-17 地號等28筆土地在徵收範圍內,有關機關未經明確測量既成 道路,徵收作業尚非適法;公路總局佔有使用抗告人等被徵 收土地而未為合法補償,影響其權益;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訂 定,未參酌實際成交價格且嚴重偏低,認有提高本件徵收補 償費之迫切必要,乃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徵收,經原審 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工程用地為都市○○道路○○○○路總 局申請徵收前,已洽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逕為分 割測量,再依分割登記之土地標示及面積繕造徵收土地清冊 ,且送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誤,抗告人等亦委託 簡秀華會同至現場辦理農作物查估,且抗告人等所述徵收及 補償是否適法應屬本案審理事項,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審 酌範圍;再者,徵收處分之主要內涵,係以合法強制手段取 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所以徵收處分效力一旦發生 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所 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 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 等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被徵收之土地被劃分徵收使用後,將嚴重影 響原土地整體之開發使用與整體價值,縱嗣後以金錢補償, 但補償金額均偏低,難發生補償之實質效果,且無論補償金 額多寡,將發生政府沉重之財政負擔,故系爭處分之執行若 不停止,將發生更嚴重之損害,當屬有急迫情事存在,且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於原處分單位應不致產生實質影 響。且原裁定並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 規定,於法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 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須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 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徵收抗告人等之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抗告人等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將抗告人等 之聲請駁回,核無違誤,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注意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原則之規定。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 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