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林郭鳳嬌
送達代收人 劉天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 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皆 承認「植生」是屬於農地農用,可知原審判決所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 7號及同年10月3日農企字第0940152910號函釋,乃係因解釋 特殊個案而作成,明顯與前揭高位階之法規相牴觸,即以解 釋個案的函釋作通案的判斷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 農場為農委會審核通過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且由農委會農 輔字第0950050322號解釋函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休閒農 業之定義,可知休閒農場係屬農業使用,故原審判決以前揭 兩號函釋認定休閒農場是否農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審判決既認聲請人賣出農場種植之樹木數棵、草皮及池中 之水生植物,屬聲請人之附隨業務,則主要業務應為休閒農
場內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 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即屬農用,而非景觀設施, 是原審判決適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顯有錯誤云云。經核 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 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