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679號
TPAA,101,判,679,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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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偉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炳東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蔡永常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台子村 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容許訴外人曾煥然借用上訴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分別 以99年3月9日口鄉行字第0990003508號、口鄉行字第099000 3506號函通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已於99年11月4日刊登並停權3年);上訴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6日口鄉行字第09900 03850號函維持,上訴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追 繳押標金及刊登公報之停權行為,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行政 處罰,而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既無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當有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行政罰法3年時效及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定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規範 ,然關於時效之起算點則漏未規定,行政罰法既明定自行為 終了時為時效起算點,且公法上亦不得援引民法自知悉時起 算之法理,復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避免行政機關怠惰之原理 ,當自行為終了時計算其時效,是本件縱有借牌投標情事, 則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廠商出借牌照行為終了」後5年內 為請求,刑事判決既認定借牌投標之行為時間點為93年6月 29日,則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至遲於98年6 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若有借牌投標行為,其性質 當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據此作成處罰之行政處分 ,由於政府採購法並無處罰時效之特別規範,亦無排除行政



罰法之適用,是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93 年6月29日,其3年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至遲於96年6月29 日而消滅。㈢復按被上訴人認本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而據以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然此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認定而非經由主管機關認定,除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要件,復未敍明有何影響採購公正性之理由,即逕 自作成處分,實有悖於程序規定。又停權處分既屬侵益處分 ,自不得任意作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針對 參與投標廠商違規所為停權處分之規範,則廠商之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經營者之違規或違法行為,係該個人之違規行為, 法人廠商除依同法第92條負其責任外,應無庸與之共負其他 行政責任,是上訴人既無出借牌照行為,自不應受停權處分 ,縱應受有停權處分,亦當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停權1年處分。況廠商違反 投標須知規定之行為既已受有刑事處罰,則行政機關對於同 一借牌或出借牌照之行為再作成行政處罰,即有重複處罰而 悖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異議處分 及申訴判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訴外人曾煥然向上訴人代表人李炳東借 用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證件、大小章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由曾煥然技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技泰公司)得標承攬,李炳東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罪,上訴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依同法第92條亦科以罰金等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載明甚詳外 ,並經上訴人代表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 認罪在案,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 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以該行為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依工程會89年8月17日工程法字 第89023741號函釋意旨,是按政府採購法所為通知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行為,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 亦無上訴人所稱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復觀政府採 購法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旨在藉由課以廠商一定之負擔、 義務,以確保國家整體公共建設之施工品質之公共利益,核 其性質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實有別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



行政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情事,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當無 行政罰法之適用。㈢另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是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執行業 務之參與採購行為,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之情事,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故上訴人之代表人李炳東容許曾煥然借牌投標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又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範之消滅時效客體係請求權, 其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招標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單方所 為之下命侵益性行政行為顯然不同,故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違法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是本件要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縱認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或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時效亦應自廠商將牌 照借予他人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則被上訴 人據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而作成原處分, 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㈣上訴人上開認罪事實經判決之行為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固有3年及1年之別,但在採購實務上廠商出借 牌照行為甚難查證,往往需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廠商於審判中 認罪始有明確依據,因此,如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處 分,則同條項第1款規定勢將形同虛設,並等同變相鼓勵廠 商運用訴訟技巧換取較輕處罰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訴外人曾煥然意圖 影響系爭採購案結果,向上訴人代表人李炳東借用上訴人之 名義、證件及大小章參與投標,而李炳東亦同意配合,容許 曾煥然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證件,並依其指示填寫標價而參 與投標,嗣由曾煥然之技泰公司得標承攬,李炳東觸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上訴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等情,有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 5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代表人於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 4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認罪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 件參加投標情事,遂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



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第6款情事而向上訴 人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行政罰法所稱「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為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 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限制,對 於具體權利,如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 其規定;反之,若無規定則應視其權利性質而類推適用相關 之時效規範。復按關於機關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 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 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否則將影響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 應受時效限制;惟政府採購法並未規範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 期間,自應以類推適用方法填補此法律漏洞。又機關刊登公 報之行為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規定之5年時效。至5年時效起算點,揆諸本院99年度判 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規定,是就通知刊登公報之時效起算點,自應以採購機關 「發現」時為其請求權行使之始點,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 第一審有罪判決時(99年2月12日),始發現上訴人有違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行為,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通知上訴 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 年時效。㈢另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凡有違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即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投標須知中追繳押標金之 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強行規範,再於契約中予以 明定,除落實法律強行規定之要求外,復督促及防範投標人 妨礙採購程序公正之作用,是該追繳押標金行為自應定性為 依法律強行規定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屬採購機關據此公權力 行為作成之行政處分,進而對上訴人產生規制性效力。另按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旨在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依 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亦即押標金之繳納在於 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 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 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 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 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然仍非屬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同法第27條3年時效期間規 定之適用,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5年期間,其時效起算點即應自機關「發現」時起 算,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既已規範以採購機關發現為 其請求權可行使之始點,故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雖有 5年時效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 時始發現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自未逾該5年時效 之規定。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 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 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旨在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 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 競爭環境;惟非自然人之廠商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 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 示,以參與政府採購,則就非自然人之廠商而言,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擬管制之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自係指廠商代表 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容許曾煥然借用上訴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並予以停權3年,揆諸上開規定及工程會95年12月28日 工程企字第0950058863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基 於民法有關代表人之規定及法理,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則該廠商經採購機關依同法第102條 第3項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後,其停權期間 亦應視其法定代理人係遭判處有期徒刑抑拘役、罰金或緩刑 而定,始合同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按政府採購 法第92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 罰,係因該廠商無法服刑,始對其處以罰金,亦即僅係有關 如何對非自然人廠商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規定,此與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旨在一定期間內管制不良廠商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按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輕重區分 停權期間之目的顯不相同;又非自然人廠商係基於代表人之 犯罪行為始具有應受刑罰之可罰性,則該廠商應受停權管制 之期間久暫,唯有以其代表人犯罪行為之輕重為據,始能達 成管制目的,故該條所稱有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判處有期徒 刑者,仍係指廠商之代表人而言。又本件追繳押標金、刊登



政府公報及停權處分之性質既非「行政罰」,自無違行政罰 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因認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甲、關於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 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 ,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 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 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 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l款、第2款、第4 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 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 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 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經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 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 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算。」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3年6月29日開標,訴外人 曾煥然意圖影響該採購案之結果,向上訴人代表人李炳東借 用上訴人名義、證件、大小章參與投標,而李炳東同意配合 ,容許曾煥然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證件,並依其指示填寫標 價而參與投標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因代 表人李炳東容許訴外人曾煥然借用上訴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行為,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其行為係於93 年6月29日開標日完成,乃行政罰法施行前發生的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行為,且機關發現廠商有此情形所為通知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除影響其名譽外,並使其自刊登之次 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 限制或禁止其為一定行為),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對於此部分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 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迄98年2月5日屆滿。然 被上訴人遲至99年3月9日始以口鄉行字第0990003506號函通 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等語,顯然已經逾越依此條款裁處行政罰之時效。 原判決徒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 ,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且其 時效起算點,應以採購機關「發現」時為其請求權行使之始 點;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時(99年2月12 日)始「發現」上訴人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本 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為由,將原處 分予以維持,容有未洽。又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李炳東因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既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 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 ,足見上訴人係同時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6款規定之情形,其中第1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雖然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其餘第6款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應 從第1審為有罪判決之宣示日或公告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 99年3月9日作成系爭通知(原處分)時,似尚未罹於時效; 且系爭通知(原處分)作成時,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即已經存在,如果原處分有同時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的意思,即不因其中第1款 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合法性。惟系爭通知內容 僅載明係發現系爭採購,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且只引用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作成時是 否有排斥或捨棄適用同條項第6款之意思,攸關原處分的合 法性。原審就此未加闡明,遽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法並無不合云云,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曾提及 上訴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 定,惟又以「如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6款處分,則同 條項第1款規定勢將形同虛設,同時等同變相鼓勵廠商運用 訴訟技巧換取較輕之處罰,如此,不但助長廠商間借牌歪風 ,更影響於國家整體公共建設施工品質之公共利益」等語( 參見原判決第16頁第1行起)置辯,則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是 否有同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意,亦似有 前後不一之情,亦有由原審於發回時再予究明之必要。乙、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一)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⒏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 第6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⒍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條立法者授權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 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 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 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合先敍明。
(三)原判決係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 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 亦應不發還或追敏。」作為維持原處分(以上訴人有「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該當於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的依據。經核該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 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 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為:「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 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 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 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 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原審未經詳究主管機關是否有於93年 6月29日以前發布適合的行政命令,徒引該函作為維持系爭 追繳押標金處分的論據,容有未洽。
(四)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 ,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 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 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



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 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 公法關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 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 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 起算。故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時,縱使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上訴人得隨時 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 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 。原審未查明系爭押標金追繳權利的成立日期,以正確計算 其請求權時效何時屆滿,卻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 有罪判決時(99年2月12日)始發現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處分的作成尚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容有未洽。至於政府採購 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僅係對不予開標或決標、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 、追償損失之事由為規範,亦未涉及行使撤銷決標、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追償損失請求權之期間限制或起算規定 ,自與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爭點無關。原判決以上 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有「發現」字樣,遽 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發現」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於法自有未合 。
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尚 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3月1 日起,雲林縣改為該院轄區)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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