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許勝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陸貴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改制 前高雄縣大社鄉○○○段3、3-1、3-2、4、16、16-1、16-2 、18、18-1、56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上訴人查核 後以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不合 ,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其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陸來福等62人以「眾田甲」為被 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上開觀音山段1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渠等共有,經高 雄地院以逾期未補正「眾田甲」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團體或祭祀公業,而裁定駁回其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9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 ,准予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 當事人之能力」,以便向法院再行起訴,而取得以「眾田甲 」為被告之資格,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 第1000009165號函(下稱100年9月19日函)覆知略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認定「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等語;上訴人復於 100年9月26日以復查聲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復查上開函文內 容,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3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9639 號函(下稱系爭覆函)覆知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100年9月 19日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無不符等語,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就有登記為「地番二
一四觀音中里三奶壇段池沼貳甲七厘貳毛:業主:公業眾田 甲……」政府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將公業二字漏列記 載,復因政府欲開築公路或特定區之需要,就逕自辦理分割 、登記,改變地貌、地用、地籍等行政行為,均未經原地主 「公業眾田甲」用印或召開派下員進行同意,故就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所為漏記之前揭錯誤及上訴人管理之必要,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將原漏記之「公業」二字以恢復 原名義之方法准予更正,並無不法,詎被上訴人幾經訴願及 復查後均置之不理,人民之權益未受合法保障,實有必要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登 記「眾田甲」係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 聲請書及復查聲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 之規定,認定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又被上訴人上開二函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眾田甲」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當事人 能力、行為能力所為之理由說明,並未涉及具體事件之請求 而有所准駁,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未發生具體 法律上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政機關依職 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開始行政程序後,應依職權調查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自不得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乃屬當然。惟是否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能力,係屬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屬事 實認定之性質,故當事人能力並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所確 認或賦予,亦非經行政機關核准或核發證明,始取得當事人 能力。故當事人能力僅能於具體個案中,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調查予以確認,且行政程序法第21條並無賦予當事人請求行 政機關為確認當事人能力之行政處分或核發當事人能力證明 之公法上權利,亦無賦予當事人逕以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 訟請求行政機關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 眾田甲』係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不論其本意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眾田甲」之當事人能力 證明,或係逕以一般給付訴訟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或係以確 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認定「眾田甲」之當事人能力,揆 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至上訴人合併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覆函)均撤銷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等情,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
、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 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 政程序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 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惟當事人是否具有 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乃行政機關於具體行政程 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並非由 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予以確認或授與其當事人能力;上述行政 程序法第21條規定,亦未賦予人民逕行請求行政機關確認當 事人能力或核發當事人能力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 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共 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眾田甲』係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 ,顯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洵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