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黃上峰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上訴人所轄觀○○○區○○道系統 (下稱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觀音污水廠)有 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等情事,經調查結果,以上開污水廠 係由上訴人所隸屬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工公司)代操作管理,該廠處理能力不足,致長 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 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 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 錄之行為,而觀音污水廠雖委由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管理,惟 上訴人仍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 規情事,而該廠放流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 所致,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 處效果,乃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 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水污法第47條 規定,以民國98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65號函附同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於98 年4月15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觀音污水廠經榮工公司努力提升處理效 能後,桃園縣政府於94年6月23日核准排放許可證,核准之 處理區域廢(污)水總產生量自原本之31,200立方公尺/日
提高為42,035立方公尺/日,由此可知,觀音污水廠當時處 理效能已有改善,可處理之廢(污)水量亦已提高。被上訴 人於94年度至96年度辦理○○○區○○○○道系統管理評比 及輔導計畫」,觀音污水廠分別獲得「良等」、「績效優良 」及「甲等」。此外,桃園縣政府於95年1月20日召開「94 年○○○區○○○○道系統管理評比及輔導計畫評比」缺失 改善會議,觀音污水廠被譽為「操作管理佳,可供參觀學習 最佳典範」。㈡針對民眾檢舉事件,上訴人曾多次進行勘查 及調查,榮工公司亦提出說明,包括埋設繞流排放管線係合 理的緊急應變措施,並非供違法偷排廢(污)水之目的所鋪 設,且觀音污水廠具有處理42,035立方公尺/日水量之能力 ,應無「功能不足」情事。被上訴人未曾查獲觀音污水廠偷 排廢水、廢污泥之實據,徒以92年7月至93年2月之資料自行 推算95年3月至97年8月應有之污泥量,再據以推論觀音污水 廠有偷排廢水之事實,卻忽略一切可能影響污泥量之變數, 其作法實已逸離現實。此外,依據被上訴人97年8月27日環 署水字第0970065786號函之「現勘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廠設 施功能及管線配置情形」會議紀錄及97年10月6日「為觀音 工業區聯合污水廠污染檢舉案件查處○○○區○○○○○○ 道系統後續管理問題研商會議」,添加「氯酸鈉」係廢水處 理方法之一,且係觀音污水廠的緊急應變措施之一,並非規 避COD檢驗。被上訴人駐廠稽查期間放流水檢驗不合格率達 50%,係因排放許可未登載「氯酸鈉」藥劑,被上訴人要求 不得使用,並非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所致。㈢自民眾檢舉事 件後,上訴人及環保主管機關對觀音污水廠均定期檢測放流 水質,觀諸95年至98年水質合格率變化,觀音污水廠之處理 效能有逐年改善之趨勢。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至5月2 日期間,派員至觀音污水廠進行現場圖說管線功能比對及駐 廠查核,並查驗放流水質,尚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已改善 完成。㈣針對違反水污法之事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處以 多少額度之罰鍰,被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已訂定「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 為遵守依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最高額之60萬元罰 鍰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均未依據裁罰準則及附表所定之標 準分別計算後據以裁處,亦未比較後依最高額裁處,且被上 訴人又無不依據該裁罰準則及附表所定標準計算之正當理由 及根據,故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適用裁罰時之裁 罰準則之瑕疵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有民眾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 人所轄觀音污水廠自93年委託榮工公司經營以來,長期違法
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及廢污泥,有違反水污法等嫌疑。由 於該檢舉函內容具體明確且情節嚴重,為查明檢舉內容,被 上訴人遂於接獲檢舉函後即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展 開相關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觀○○○區○○○○道系統略有 下列各項違法事實:⒈由功能評鑑結果,顯示該廠在COD去 除能力上,處理能力不足。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大隊駐廠查核 期間,採樣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比例高達50%,顯示水 廠放流水不符合標準情形應屬經常性,非進流廢(污)水水 質不佳時之偶發單一事件,以污水廠目前的處理設施及能力 顯然無法完全處理工業區內納管事業之廢(污)水,違反水 措管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水污法第7條。⒉廢(污)水處理 未經正常應處理程序排放,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及水措 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⒊將部分污泥自貯存槽利用埋設地下 管線混入處理後放流水由放流口排放,與其許可登載之處理 方式不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⒋使用 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做成紀 錄之行為,並使用氧化劑等藥品於廢(污)水排放前,並非 原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且藥品使用並未作成紀錄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及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⒌ 廢(污)水進流單元另設有溢流管之行為,且廢(污)水處 理系統設有繞流管之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作成本件裁處。㈡查上訴人為觀○○○區○○○○道 機構,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領有桃園縣 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其雖委託榮工公司代 操作廢(污)水處理廠,其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本為 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㈢被上訴人就其違法事實, 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認觀音污水廠功能不足係屬長期 現象,期間內排放大量污染物質至地面水體,嚴重污染環境 。上訴人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因其監督不週,致使榮工公司 趁機從事違法行為而獲有利益,且該利益遠超出一般水污法 之罰鍰上限200多倍,是以上訴人之可責程度已然甚高。又 該廠放流水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造成, 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 ,方得收制裁之效,故本件予以裁處上訴人60萬元,未逾法 定之裁量範圍,亦符法規授權之目的。㈣上訴人以桃園縣政 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明觀音污水廠具有處理42,035立方公 尺/日之處理能力,顯有不當,因為此數據之來源,為該廠 申請排放許可前依規定自行辦理功能測試「當天」之處理水 量,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以觀音污水廠自行提出之報告據以核
准前述之排放水量,惟查當時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工作底稿 ,水質檢測報告係由觀音污水廠提供,輔以被上訴人駐廠查 核結果,顯示該廠確有放流水質不合格之情形,故當時相關 水質資料並不可信,被上訴人針對設施功能不足認定並非出 於臆測,無違證據法則。㈤上訴人所稱其餘各項,諸如埋設 繞流管線係為緊急應變之故、污泥量計算逸離現實、添加氯 酸鈉為緊急應變措施之一等語,調查結果多與事實不符,不 可採信。再由上訴人所稱益足以證明系爭廢(污)水處理設 施於97年10月前,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本得加以處罰 ,至於另稱其先前獲得評等、95年至98年水質合格率變化云 云,僅係被上訴人未查獲本件違法事實前,上訴人掩飾或未 能妥善管理致受託單位循非法途徑排放廢污水後「美化」之 結果,尚無法作為上訴人稱未有「功能不足」之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 人依民眾檢舉榮工公司自93年起承攬上訴人所轄觀音工業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該污水道系統聯合 污水處理廠(觀音污水廠)有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等情事 ,經調查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管理之觀 音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 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 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 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觀音污水廠雖委由 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管理,惟上訴人仍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監 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而該廠放流水質檢測不 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 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因認上訴人所轄觀音污 水廠因長期功能不足以妥善處理廢(污)水,違反水污法第 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核無 不合。㈡經查,有民眾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 所轄觀音污水廠自93年委託榮工公司經營以來,長期違法偷 排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及廢污泥,有違反水污法等嫌疑,檢舉 內容略有:⒈廢(污)水偷排,⒉規避環保稽查操作模式, ⒊廢污泥偷排等項。由於該檢舉函內容具體明確且情節嚴重 ,為查明檢舉內容,被上訴人遂於接獲檢舉函後即展開相關 調查程序,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於97年8月22 日進行「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管線配置情 形」現勘,於97年8月26日至31日間進行共5日之駐廠查核, 於97年8月26日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臺灣曼寧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觀○○○區○○○○道系統廢(污)
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於97年9月26日復進行稽查,被上訴 人並於97年10月6日召開「為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污 染檢舉案件查處○○○區○○○○○○道系統後續管理問題 研商會議」,期間分別要求上訴人、榮工公司及經濟部工業 局提供有關資料並詳予說明。調查結果為觀音污水廠有未妥 善處理廢(污)水、廢污泥及違法偷排,放流水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設施功能不足等違規項目。㈢被上訴人對於觀音污 水處理廠有關設施功能不足認定,係依據水污法相關法規及 現場相關事證所為之論斷,且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核其事實之認定 ,並無出於臆測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以桃園縣政 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明觀音污水廠具有處理42,035立方公 尺/日之處理能力,顯有未當;按此數據之來源,為該廠申 請排放許可前依規定自行辦理功能測試「當天」之處理水量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以觀音污水廠自行提出之報告據以核准 前述之排放水量;惟當時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工作底稿,水 質檢測報告係由觀音污水廠提供,輔以被上訴人駐廠查核結 果,顯示該廠確有放流水質不合格之情形,故當時相關水質 資料,並不可信。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無「功能不足」 之情況,核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 )水處理設施確實長期功能不足,上訴人有違水措管理辦法 第12條之法定義務,其因而產生放流水不符合標準及未妥善 處理廢(污)水、廢污泥,乃至於非法排放等一連串違法行 為,情節重大且影響層面甚廣。本件上訴人所轄污水下水道 系統,其廢水處理效果在未超過其設計最大日處理廢水量43 ,100CMD規模下,尚無法符合水污法放流水標準要求,應可 認定其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而上訴人所稱諸如埋設繞 流管線係為緊急應變之故、污泥量計算逸離現實、添加氯酸 鈉為緊急應變措施之一云云,多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上訴人 為觀○○○區○○○○道機構,負責管理○○○區○○○○ 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桃園縣政府 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其雖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 廢(污)水處理廠,其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本為水污 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因此,有關前述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 同法第18條授權所訂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之部分,即應依水污法第47條論處。上訴人稱「辦理…督導 觀音污水廠之營運狀況,並追蹤……」、「上訴人曾多次進 行勘查及調查……」等云云,益足證其無法防免前揭違法事 實之發生,係未善盡其管理責任,更不得脫免其違法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罰鍰及命限期改善完成之處分,並無違
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所指之「功能不足」及「 放流水不符標準」既已分別規範於水污法第19條及第7條, 而同法第47條、第40條亦分別規範其罰鍰額度。則被上訴人 本應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等規定,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 1及項次2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 者裁處之。否則被上訴人作成裁罰上訴人60萬元之原處分, 即有未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 項次2等規定之瑕疵。上訴人雖於原審訴訟程序一再爭執上 開法規適用情節,詎原判決竟均置而不論,亦未敘明不採納 上訴人此一主張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未敘明基於何種 理由認定「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 效果,方得收制裁之效」,亦未敘明理由進而認定「本件被 告所為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60萬元,核與法規授權之目的 ,並無不合,且未逾法定之裁量範圍」,故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行 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者乃裁處對象即「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利益,以督促、警戒裁處對象即「行為 人」,至第三人是否因之獲有利益甚或利益若干,則與此無 涉。原判決顯未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謂違章行為所獲得 之利益,反係將第三人即訴外人榮工公司所獲利益納入裁量 範圍,此不僅不符行政罰法上揭立法目的,兩者間亦無任何 合理連結關係存在。故原判決就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情形顯然違反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求 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 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 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 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分別為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第47條所明定。又「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 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乃被上訴人依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於95年10 月16日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同日 廢止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6條亦規定:「廢( 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放流水符 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是以,凡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未依前揭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設置相當足以處 理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污水處理設施,致污水下水道系 統未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處理後之廢(污)水未 符合規定者,即有違前揭水污法之規定,應予裁罰。且水污 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係課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構 應採行上述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義務。次○○○區○○○○○ ○○道法第8條之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並由工業區之機構 建設、管理之;其目的旨在防治事業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污 )水。上訴人為本件觀○○○區○○○○道系統之管理機構 ,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 水道系統),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 件,乃原審確認之事實,自為上揭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 ;依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所管理之系 爭污水下水道系統自負有使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 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且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 定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業務雖自 93年起委託榮工公司營運,觀音污水廠因而由榮工公司代為 操作,然上訴人仍應予監督管理,以盡其上開水污染防治之 法定義務。經查觀音污水廠於榮工公司代操作期間,確有處 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 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 、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 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屬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摘,足見 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 規情事,已構成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
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違反,應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裁罰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 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水污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之授 權,於97年5月13日訂定之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該條立 法理由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處 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計算罰 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額度。」足 徵,裁罰準則固屬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 被上訴人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惟若 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非不得於該裁罰準則 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 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 ,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 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體現。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述違章 行為,審酌因上訴人監督不周,致代其操作之榮工公司長期 性以功能不足之污水廠設施處理其工業區內工廠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水,在委託榮工公司營運期間內排放大量污染物質至 地面水體,估算自94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約有14, 830,993.5噸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縱由行政罰法生效 日(95年2月5日)後起算,於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未經妥 善處理之廢(污)水量亦達985萬1,834.1噸,已嚴重污染環 境,且由榮工公司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利益約1億3,051萬7,09 9元(業經被上訴人另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 處分,現行政救濟中),遠超出一般水污法罰鍰上限200多 倍以觀,上訴人之可責程度甚高,另該廠放流水水質檢測不 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本件裁處自應包含放流水 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且其違法情狀持續超過3年以上而未 有改善,再其○○○區○○○○道系統,未能妥善處理廢污 水影響層面遠較單一事業排放更廣,綜合評量上訴人違規情 節甚為嚴重,所生影響廣大,應受責難程度甚高之結果,應 處以水污法第47條最高額度60萬元罰鍰,已就裁量之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7條所定裁量範圍,並無上訴 人所謂裁量恣意、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等情,業經原
判決詳述其審酌被上訴人裁量適當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 張何以不可採在案,經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水污法 第66條之1規定及上開說明無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處上訴 人以最高法定額之罰鍰即60萬元,有違平等原則及前開裁罰 基準,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 情,係就原審已為論斷且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屬法律見解 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 瞭等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功能不足」及「放流水不符標 準」分別規範於水污法第19條及第7條,同法第47條、第40 條亦分別規範其罰鍰額度。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 應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及項次2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 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原處分逕依水污法第47規定 最高額度裁罰,有未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裁罰準則 附表項次1、項次2等規定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判決敘明裁罰 準則附表項次2,係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許可排放 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本件上訴人係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明文件,非屬該項次所規範,無從適用。且本件違章行為 係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 法第12條規定(亦即未以違反水污法第7條,依同法第40條 規定裁處),與裁罰準則附表所列項次1至7之違反類型未盡 合致,是原判決以裁罰準則雖未預期針對如此嚴重之違法狀 況應如何裁罰,然依其附表項次8「非屬1至7項表列違反條 款」之罰鍰計算公式為「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B+C +D+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其中「其他」E≧0觀之 ,E值即為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 素之綜合評量,進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綜合評量之理由,裁 處最高額度60萬元罰鍰,核係依裁罰準則所為裁罰,並未違 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未逾法定裁量之範圍等情,亦屬允洽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仍執詞爭執,並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末查,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因違章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與上訴 人無涉,原處分將第三人榮工公司所獲利益納入裁量範圍, 不符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目的,原判決予以維持,就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 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
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 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 定最高額之罰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 ,為裁處罰鍰額度審酌因素之一。本件違章行為雖由承攬人 榮工公司實際操作,但因上訴人始為水污法規範之污染防治 義務人,且對於榮工公司確有未善盡監督之責,應受本件行 政罰,業如上述;則榮工公司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 利益,既因上訴人疏於監督而生,兩者互有關聯,自得作為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可責程度而作為裁處罰鍰之裁量因素。 此項上訴意旨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述為 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