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655號
TPAA,101,判,655,2012071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游祥雲
上 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燦輝
被 上訴 人 游書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游書荊(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 蘭縣冬山鄉○○段1152、1112-1、1059、1069、1070地號及 仁山段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原審參加人即 上訴人游祥雲(下稱上訴人游祥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字號:宜冬太字第44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 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 爭耕地;上訴人游祥雲亦申請續訂租約。嗣經原審被告即上 訴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上訴人冬山鄉公所)審查結果 ,認上訴人游祥雲之支出大於收益,如被上訴人收回耕地, 將致上訴人游祥雲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遂以98年5月13日冬鄉民字第098000859 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上訴人游祥雲續訂租約6年,而否 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應作成准許系爭耕地由被 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8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游祥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0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2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游祥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又冬山鄉公 所雖未具狀上訴,因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 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冬山鄉公所 自不能脫離訴訟,爰將冬山鄉公所併列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祥雲高齡87歲,能否自任耕作 及從事農耕勞務,非無疑義,顯係租得耕地後,由其子媳等



實際從事農耕經營管理。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上 訴人游祥雲之次子游慶源亡故後,由次媳羅銀鳳繼為戶長, 自應互負扶養義務,且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同一家庭」 或「同一戶」之定義,係以實質上有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 業為要件,是羅銀鳳96年度所得金額自應列入上訴人游祥雲 全戶生活收益總額計算,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援引內政部86年 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意旨,主張其所得不予併 入計算,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游祥雲之老農 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年應有72,000元 收入,然上訴人冬山鄉公所僅列66,000元;另全年應有42,7 50元之補助休耕補助收入,亦應計列。另與上訴人游祥雲同 戶生活之孫游誌閔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19 號住商用2層式樓房乙幢,前曾出租並收有房租,每月租金 應有6,000元以上,全年應有72,000元之收益,亦應一併補 列。且97年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門 診醫療明細表,均誤將健保局支付之負擔額列計為患者之自 付額,致上訴人游祥雲97年度收支明細表失真。若上訴人游 祥雲全年收支明細表不予列計羅銀鳳羅銀鳳之子女亦不得 列入,則上訴人游祥雲97年度收入扣除支出,仍為正數(21 ,952元)。況依上訴人游祥雲96及97年度利息收入可推知, 其存款有數百萬元之譜,家庭生活應非無所依據。是併計之 結果,可知上訴人游祥雲96年度收入大於支出,並無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例第19條 第2項收回自耕云云。
三、上訴人冬山鄉公所則以: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 124366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 冊」(下稱工作手冊),縱該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有牴 觸上位階法規之疑義,於未經宣告無效前,上訴人冬山鄉公 所尚不得拒絕適用。次按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 0087號令、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73)內地字第203180號 函釋、90年5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及司 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出租人、承租人是否能自任耕 作,均係由渠等自行切結,上訴人游祥雲雖已87歲,惟身體 仍硬朗,且農業科技化趨勢,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實無法以年紀來判斷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至上訴人游祥雲 之老農津貼原為每月5,000元,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臨時會 通過修正案,將發放金額修正為每月6,000元,自96年7月起 生效,是以該年度1至6月為5,000元,6至12月為6,000元, 共計66,000元。另系爭耕地之休耕補助,應視為上訴人游祥 雲承租耕地之所得,而未列入計算,但其自有耕地之收入已



計入。且羅銀鳳非上訴人游祥雲之直系血親,及上訴人游祥 雲之長子游慶龍與上訴人游祥雲並非同戶,依工作手冊之規 定,渠等收入亦不列入計算。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游祥雲孫游誌閔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度有出租或出 借他人使用之情形,而依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查得之資料,亦 無其有該等收入之情形,故未予計算。況縱將被上訴人主張 應設算每個月租金6,000元收入計入,上訴人游祥雲之全戶 收入仍低於生活費支出,並不影響原核定結果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上訴人游祥雲主張:上訴人游祥雲次媳羅銀鳳與上訴人游祥 雲次子之婚姻關係已因配偶(即上訴人游祥雲次子)死亡而 消滅,其所得自不應計入上訴人游祥雲全戶收益總額云云。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 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 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 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始增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內政部以89 年8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略謂「鄰近地段」 ,應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 公里者為限,衡此乃內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 實所為之釋示,與現代農業技術援用於總體經營以提高土地 利用效率之判斷,亦無相悖,應可援用。被上訴人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 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其自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且上開自耕地與系爭仁山段8地號耕地為同一地段,與其 餘太員段1152地號等5筆土地為鄰近地段,其距離經實地測 量均在1公里範圍內,未超過15公里,可認系爭耕地與現有 土地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 的。㈡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揭櫫:「所謂出租人之自任 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 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所謂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 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 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經核,被上訴 人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為其能自任耕作之證 明,且無任何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 人並非不能自任耕作,可堪認定。㈢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 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之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 家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要件之是否該 當,均應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於上開親屬團體成員究 竟係具有血緣、姻親關係之家屬,抑或因永久共同生活而經 法律擬制之家屬,則非所問,方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建立農村安全社會之立法目的。此亦與民法第1122條、第11 23條及戶籍法第3條關於「家」「戶」之規定,不謀而合。 因此,於個案判斷上,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致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之。然工作手冊六㈢6.⑵之規定,將核算承租人是否因此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範圍限縮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此一團體,與前述適當引用為判斷標準之「家」 之定義不符,自非得援用。再觀諸上開工作手冊六㈢6.⑵B 、C中關於承租人收益、生活費支出標準之規定,收益部分 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規定如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本收入;關於生活費用 支出部分,則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 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 尚屬合理,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生育費用、災害損失及 保險支出等費用,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 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 之,經核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應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準據。經查,上訴人游祥雲(即承租人)同戶有3 名孫子女:游忻怡(71年生)、游志晟(75年生)及未成年 孫游誌閔(80年生),於96年度除游志晟有工作能力及收入 外,另游忻怡、游誌閔分別因多重重度障礙及在學,而無工 作能力及收入,而渠等之父母為上訴人游祥雲之次子游慶源 、次媳羅銀鳳游慶源已於94年2月21日死亡,其二媳羅銀 鳳與上訴人游祥雲及上開3名子女設籍於同一戶(戶籍址: 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60號),並於其夫游慶源死亡 後繼任為戶長,而上訴人游祥雲係於91年11月2日遷入該戶 與其次子游慶源同住,嗣游慶源死亡後,仍以其為戶長羅銀 鳳之「翁」設籍於同一戶,與羅銀鳳及其所生上開3名子女 共同生活迄今;復衡諸上訴人游祥雲之上開3名孫子女均為 羅銀鳳之親生子女,其中游忻怡有多重重度障礙、游誌閔為 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均有賴母親羅銀鳳之照顧扶育,況以上 訴人游祥雲之資力及其高齡86歲之體力,若非羅銀鳳同住共



同協力,如何能獨立照料上開3名孫子女,稽之原審法院歷 次開庭,上訴人游祥雲均由羅銀鳳擔任輔佐人以觀,上訴人 游祥雲羅銀鳳及上開3名孫子女均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一家,是上訴人游祥雲(即承租人)是否因被上訴 人收回耕地,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而該當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時,自應將羅銀鳳之收益及生活支出列 入核算之範圍。上訴人逕援引工作手冊規定,以羅銀鳳非上 訴人游祥雲之直系血親,將之剔除於上訴人游祥雲家庭人口 之外,僅按上訴人游祥雲及其3名孫子女之收支情形核算, 而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 承租人本人及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之生活費用,顯違 反民法「家」之規定,亦悖於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又經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耕地前收回2年度(即97年度 、96年度)上訴人游祥雲之家庭收益及生活費用,分就羅銀 鳳是否加入而為評比(評比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 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詳見附表附註欄位),不論何年度 ,均可見羅銀鳳列入上訴人游祥雲家庭此一團體後,全年收 支即呈正數,亦即,上訴人游祥雲不因被上訴人之收回系爭 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堪認定等由,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謂:對於審核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從寬認定,以貫徹憲法 保護佃農之意旨。是原審判決認是否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以民法親屬編「家」之規定, 分別就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不應因其為直系血親或法律擬制家屬 而有別,進而排除工作手冊關於採計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計算標準,顯與司 法院釋字第422號、第580號解釋意旨相違背,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且工作手冊採計之計算標準,切合公益與現代 社會需求,以「家」之人口數作為計算承租人全家生活費之 人口數量,有過度擴張計算人口數量之不當,且將與承租人 無任何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羅銀鳳亦納入核算,亦與社會常態 不合,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審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又羅銀 鳳擔任上訴人游祥雲之輔佐人,係因原審將其列入家屬成員 之一,為利害關係故,是以羅銀鳳只得擔任上訴人游祥雲之 輔佐人,原審判決以此推論羅銀鳳為家屬成員,自有違誤。 又關於生活費用之計算,原審判決係採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惟上訴人游祥 雲之孫女游忻怡為重度殘障,其支出生活費非僅每月9,509



元得以支應,原審判決有應為調查而未予以調查之違誤云云 。
七、本院按:㈠「(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 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 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 ,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 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 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 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 「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租約工作手冊:「……同條(指減租條例第 19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 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 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 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 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 家」之規範,核實認定。原審判決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 算之範圍,依上述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排 除工作手冊關於採計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核計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云云,不足採信。㈡經查,上訴人游祥雲(即承租人)同



戶有3名孫子女:游忻怡(71年生)、游志晟(75年生)及 未成年孫游誌閔(80年生),於96年度除游志晟有工作能力 及收入外,另游忻怡、游誌閔分別因多重重度障礙及在學, 而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而渠等之父母為上訴人游祥雲之次子 游慶源、次媳羅銀鳳游慶源於94年2月21日死亡,羅銀鳳 與上訴人游祥雲及上開3名子女設籍於同一戶(戶籍址:宜 蘭縣冬山鄉○○村○○路160號),羅銀鳳並於其夫游慶源 死亡後繼任為戶長,而上訴人游祥雲係於91年11月2日遷入 該戶與其次子游慶源同住,游慶源死亡後,仍以其為戶長羅 銀鳳之「翁」設籍於同一戶,與羅銀鳳及上開3名孫子女共 同生活迄今,又原審法院歷次開庭,上訴人游祥雲均由羅銀 鳳擔任輔佐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法院綜合上 情,認上訴人游祥雲羅銀鳳及上開3名孫子女均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上訴人游祥雲(即承租人) 是否因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而該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時,自應將羅銀鳳之收益 及生活支出列入核算之範圍,經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相符,上 訴人主張不應將羅銀鳳之收益列入核算云云,仍不足採。㈢ 又查,上開工作手冊六㈢6.⑵B關於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 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 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並 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生育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費 用,觀之此內容業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 實之推定,經核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準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尚 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游祥雲之孫女游忻怡雖為重度殘障,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支出之生活費逾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之相關資料憑以計算,因此 ,原審判決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9, 509元計算上訴人游祥雲之孫女游忻怡之生活費,經核 尚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仍屬無據 。㈣從而,原審法院核算上訴人游祥雲之家庭收益及生活費 等支出後,全年收支為正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認上 訴人游祥雲不因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 之依據,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8 0號解釋意旨,亦無不合,足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