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642號
TPAA,101,判,642,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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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涂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
被 上訴 人 高林買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秀琴(原審原告)係被害人高國祥之 父母,高國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上午遭加害人劉 名揚夥同邱彥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0餘人殺害, 被上訴人及賴秀琴於98年1月12日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被上訴人高林 買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738元、殯葬費20萬5,578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 定扶養費100萬元;訴外人賴秀琴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 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上訴人審核結果以:㈠ 殯葬費部分,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指 示之殯葬費計算標準,除9萬488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㈡醫療費補償部分,所請求之1,738 元均予准許。㈢被上訴人高林買請求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之補償部分,因尚有配偶及親屬共負扶養義務,經計算結果 認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0萬3,4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㈣訴外人賴秀琴申請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 償部分,訴外人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之申 請為無理由。㈤依被害人於生前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學生平安險保險契約條款所載 ,被上訴人及賴秀琴均為保險之受益人,被上訴人高林買既 已領取該保險金,應認各自分得50萬元保險金,此部分金額 應自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是以核定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 求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738元、殯葬費9萬488元、法定扶 養費30萬3,498元,總計39萬5,724元;訴外人賴秀琴部分為 零,惟於減除高林買所領之社會保險給付50萬元後,已無餘 額,因認被上訴人、賴秀琴2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高林買之請求部分及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高林 買補償金889元之行政處分暨被上訴人高林買其餘之訴及賴 秀琴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就其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殯葬費部分:⒈關於殯葬費用之必要 項目與金額,依立法與法務部函示意旨,應同時審酌犯罪被 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與被害人身分地位與當 地之喪禮習俗,無優先適用順序。然上訴人卻將犯罪被害人 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作為規定限制,不在犯罪被 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內所列項目,即認為不 必要,更以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金 額為上限,超出部分即不予准許,完全未跳脫出犯罪被害人 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 俗及審酌必要性,有違上述法規函示之意旨。⒉法務部90年 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已明確指出仍請參酌被害人當 地之喪葬禮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 30萬元內酌定之,故被上訴人依據公立殯葬管理單位規定之 支出,應在補償範圍之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28 元。另上訴人98年8月31日補償審議決定書中第12頁至第14 頁附表所認定之第1項至第25項共93,950元為非殯葬必要費 用,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示意旨。 ㈡法定扶養費額部分:⒈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生活支出 應依臺北市消費標準,據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中華 民國臺北市地區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平均每戶年消費 支出963,713元及平均每戶3.31人折算,而以平均每人年消 費支出約291,152元×扶養期間之霍夫曼係數×扶養義務比 例計算本件扶養費,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應屬妥適。被上 訴人高林買部分:291,152×15.580065(應受扶養23年之霍 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1,512,056。訴外人賴秀 琴部分:291,152×16.944170(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3(受扶養人數)=1,644,443。⒉被上訴人高林買部 分:被上訴人高林買並無任何收入,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尚有13萬637元仍未清償,況有被害人之就學貸款與健保費 尚未還清。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扶養費15 1萬2,056元已逾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100萬元。⒊訴外人 賴秀琴部分: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 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並非有房子自住之資產就表示足



以維持生活。退萬步言,縱依原覆議決定書所稱,訴外人賴 秀琴所有之房地價值扣除貸款餘額之殘值為108萬4,301元, 仍低於訴外人賴秀琴所應受之法定扶養費164萬4,443元,顯 然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另訴外人賴秀琴目前無工作能力 ,無任何收入,患有嚴重牙周病、高血壓、糖尿病與憂鬱症 ,找工作時,皆因其有嚴重憂鬱症被拒絕,需靠負債借款維 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作壽險保單貸款39萬元,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0萬元,皆未 還清。若有房產就代表可以維持生活,訴外人賴秀琴又何需 四處借款。是以,訴外人賴秀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萬 4,443元,已逾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100萬元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高林買扶養 費、殯葬費與醫療費計70萬7,316元與訴外人賴秀琴扶養費 50萬元部分暨上訴人應作成補償被上訴人高林買扶養費、殯 葬費與醫療費共70萬7,316元與訴外人賴秀琴扶養費50萬元 之處分(一次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據法務部頒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 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詳細審酌被上訴人高林買所提各項支 出,針對其中有關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棺木及骨灰 罐、壽內用品、紙錢、遺體接運含運屍車及工人、誦經或證 道費、遺體冷藏、大殮、洗身、化妝、著裝、火葬費、骨灰 罐寄存、告別式樂隊、靈車、扛扶、禮堂使用費、冷氣費、 善後處理費等,在該參考表限額內共計支出9萬488元,因被 上訴人高林買已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 費明細表、規費收據等,經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 ,認實際上確有必要,復參酌一般民間習俗,上揭各項費用 已為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所常見,且為法務部核定可以 支給之殯葬費補償項目,其支出自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應予許可,至於其餘各項支出,不僅非犯罪被害人補償事 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亦難認係依民間喪禮習俗喪 葬所必須,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礙難照准。㈡有關被上訴 人高林買申請之法定扶養費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該補償案件之覆審過程中,依查詢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上 訴人高林買已於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賴秀琴離婚,故於計算 扶養義務人之基數,應有所變更。縱被上訴人高林買所得請 求之法定扶養費部分,應調整為40萬4,663元。經加計被上 訴人高林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1,738元及殯葬費用支出9萬48 8元,合計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49萬6,890元(按此為上 訴人誤算,應為49萬6,889元)。然扣除其業已受領因被害 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後,亦已無餘額可再請求



,故其請求仍屬無理由。㈢訴外人賴秀琴曾於96年12月6日 ,以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178-3號、 178-4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 ○○○路43號12樓之不動產抵押,供其女高婉苓向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60萬元,該房屋於高婉苓申請貸款之初 ,經該銀行鑑估放款值為261萬1,500元,且截至98年3月31 日止,該貸款之餘額為152萬7,199元,堪認該房屋之查估價 格,於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殘值,連同上開土地之價值,仍高 於100萬元,從而訴外人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 一認定確有實據,訴外人賴秀琴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初 ,坐擁房地,且房地殘值高於100萬元之事實,自無從僅憑 訴外人賴秀琴指稱其目前患病缺錢、對外負債等情,而得加 以變更,故該部分之申請,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略以:㈠被上訴人高林買部分:⒈殯葬費部分:原審認 該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雖有準據,惟 於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當地禮俗後,如為家屬已經實際支 出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且於法定限額內,縱與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 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有所不符,仍應依法核實准許;反之, 家屬因蒐證不全無以證明實際支付金額時,則犯罪被害人補 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上訴人 非不得予以適用作為補償金額之準據。⒉本件被害人生前為 血氣方剛之年輕人,並無正當職業,爰審酌其生前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原審附表一所列殯葬項目及金額足供收殮及 埋葬花用。被上訴人陳明附表二所列編號1-8、24、25均為 告別式所用;編號9、10、13-20項為每7天一次之祭拜所需 ;21-22項則為每日上下午供拜死者之拜飯、花果,是各該 項支出均非供收殮與埋葬之用,自未符殯葬費之意義。另第 23項為死者淨身解剖之湯灌花用,惟上訴人業已准許被上訴 人請求遺體洗身支出300元,自無另行請求遺體淨身費用之 理。又編號11、12項為出殯火化所必需支付師父之費用,惟 上訴人業已准許出殯頌經費用6,000元,被上訴人另行支出 火化儀式之師父費用,實難認定其必要性。綜上,關於殯葬 費之請求,原審認附表一之編號11、12、14應分別覈實准許 500元、900元、12,800元,其餘上訴人所為認定則應予維持 ,是此部分總計應補償被上訴人94,488元。⒉法定扶養費部 分:被上訴人高林買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及第1117條之規定,自有向其子女即被害人請求受扶養之權 利。被上訴人高林買為39年9月2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



為57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其 平均餘命為23.40年,其對被害人得請求之法定扶養期間為 23.40年。又被上訴人高林買賴秀琴已於93年6月1日離婚 ,其另有長女高婉苓、二女高婉琪,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與姊妹2人對被上訴人共負扶養義務,上訴 人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萬7,000元為 每年實際生活需要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 為40萬4,663元。⒊本件經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738 元,及原審認定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94,488元,及法定 扶養費用40萬4,663元,共計500,889元。惟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其已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故本 件得請求之金額尚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 此筆50萬元保險金,則上訴人應予補償之金額應為889元。 ㈡訴外人賴秀琴部分:訴外人賴秀琴擁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78-3號、178-4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43號12樓之不動產; 訴外人賴秀琴曾於96年12月6日以上址房地抵押,供其女高 婉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60萬元,該房屋於高婉 苓申請貸款之初,經該銀行鑑估放款值為261萬1,500元,且 截至98年3月31日止,該貸款之餘額為152萬7,199元,訴外 人賴秀琴主張其另有多筆負債尚未還清,足見其無法維持生 活一節,經原審逐一函查結果,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96年2 月9日貸款10萬元,於98年1月31日之餘額為44,253元,並業 於99年1月13日結清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質借多次,迄98年1月間之餘額為29萬元,99年3月30日餘額 為19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 起自94年8月12日有多次借貸及陸續一部清償之紀錄,迄98 年10月13日則已全額結欠。另訴外人賴秀琴主張伊方為上開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因銀行之要求而以其女高婉 苓之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貸款,迄今每個月應清償之本息均由 訴外人賴秀琴支付,並提出其母女之銀行存摺以為佐證。惟 縱以前述舉債之債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秀琴,以茲計算賴秀琴 之積極、消極財產,不論係賴秀琴請求之時98年1月12日, 或上訴人作成處分之時99年8月間,賴秀琴均有超過50萬元 之財力。而經上訴人以如前述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求之法定 扶養費計算標準計算結果,訴外人賴秀琴所得請求之法定扶 養費為504,506元,復扣除訴外人賴秀琴亦不爭執其已受領 之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後,訴外人賴秀琴 自己之財力實難謂不足以維持生活,是本件訴外人賴秀琴



請求自難成立等語。因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高林買之請求部分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 被上訴人高林買補償金889元之處分,被上訴人高林買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暨被上訴人高林買其餘請求及訴外 人賴秀琴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審酌被上訴人之殯葬費請求時, 雖認「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確有參 考價值,可資適用作為補償金額之準據,對於被上訴人之喪 葬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依該參考表做出審認判斷,然原 判決卻枉顧上開合理上限標準,誤指上訴人未實質審酌被上 訴人部分殯葬項目之支出,致有短計,判命上訴人應作成給 付被上訴人殯葬費補償金889元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背行政 先例之平等原則,致損及公平性及一致性之違誤。㈡原判決 於審認被上訴人之殯葬費請求時,疏未查證必要喪葬費用設 定上限之用意,係重在國家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實際支 出喪葬費用之審認判斷無涉,因此誤認已支出必要喪葬費用 於法定限額內,可任意跳脫上開參考表之設限架構,並誤指 上訴人忽略被害人家屬支出與否之事實,判命上訴人加計上 開扣減必要費用項目過高部分,原判決所持該部分理由即屬 違背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與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扶養費所持遵循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之理由,更存有判決理 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 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 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 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6條、第9條規定:「 (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父母、配偶及子女。...(第2項)前項第二、三 、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 ,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1項)補 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 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因 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 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 ...(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 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4項)...。」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 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 除之。」又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8 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 (第2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 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第3項)本法 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本法第十一條所稱 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 保險。」
(二)次按「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 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在案。而所稱「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 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另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 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 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 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 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 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 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 參照)。
(三)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秀琴係被害人高國祥之父母,高 國祥於97年4月15日上午遭加害人劉名揚夥同邱彥綸、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0餘人殺害,被上訴人及賴秀琴



於98年1月12日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被上訴人高林買申請補償因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1,738元、殯葬費20萬5,578元 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訴外 人賴秀琴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經上訴人審核結果以:㈠殯葬費部分,依法務 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指示之殯葬費計算標 準,除9萬488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㈡醫療費補償部分,所請求之1,738元均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高林買請求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 ,因尚有配偶及親屬共負扶養義務,經計算結果認其得請 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0萬3,4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㈣訴外人賴秀琴申請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 分,訴外人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之申請 為無理由。㈤依被害人於生前向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學生平 安險保險契約條款所載,被上訴人及賴秀琴均為保險之受 益人,被上訴人高林買既已領取該保險金,應認各自分得 50萬元保險金,此部分金額應自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 是以核定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73 8元、殯葬費9萬488元、法定扶養費30萬3,498元,總計39 萬5,724元;訴外人賴秀琴部分為零,惟於減除高林買所 領之社會保險給付50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認被上訴人、 賴秀琴2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申請覆議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2項規定,敘明:【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係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 殯葬費用」之總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 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另法務 部為提供所屬辦理犯罪被害人補償及求償業務有所遵循, 於90年5月2日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發布其於90年 3月1日召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 紀錄,決議第2項係臚列必要費用與非必要費用之項目; 結論第3項則係「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 考表」;上開決議並載明喪葬費用之必要與非必要項目及 前揭參考表,係參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 ,及最高法院自70年至88年間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當 時各地補償審議委員會實際核給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



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而成;參考表附註欄並載明:「 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 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新臺幣30萬元內酌定之 。」足信該參考表所定內容,已審酌歷年來民事判決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於實務上對於喪葬必要費用之法律判斷應 無悖離;惟該參考表僅屬提供所屬辦理是類事務之參考方 向,於個案適用上仍不得忽略被害人家屬支出與否之事實 。故本院認該參考表雖有準據,惟於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 及當地禮俗後,如為家屬已經實際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 合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且於 法定限額內,縱與參考表有所不符,仍應依法核實准許; 反之,家屬因蒐證不全無以證明實際支付金額時,則該參 考表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被告非不得予以適用作為補償 金額之準據】等語,並逐一調查審酌被上訴人高林買關於 殯葬費部分各項支出之請求後,認此部分原判決附表㈠之 編號11、12、14應分別覈實准許500元(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500元、上訴人核准金額為400元)、900元(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為900元、上訴人核准金額為600元)、12,800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2,800元、上訴人核准金額為9,20 0元),其餘上訴人所為認定則應予維持,是此部分總計 應補償被上訴人94,488元。復斟酌被上訴人高林買法定扶 養費及醫藥費部分後,以本件(被上訴人高林買部分)加 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738元,及前開必要之殯葬費 用支出94,488元,暨法定扶養費用40萬4,663元,共計500 ,889元,而被上訴人高林買亦不爭執其已受領因被害人死 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故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求 之金額尚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此筆50 萬元保險金,則上訴人應予補償之金額應為889元,遂將 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高林買之請求部分 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高林買補償金 889元之行政處分暨被上訴人高林買其餘之訴駁回。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不利 於其部分之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先例)之違背法令 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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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