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625號
TPAA,101,判,62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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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裕珮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旋轉接合器等二項(XU92E28P)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 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減為15萬元。被上訴 人認為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及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於99 年2月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541號函(下稱1541號函) 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5 40號(下稱1540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上訴人不服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24 74號函維持處理結果,上訴人復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 判斷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的停權處分,係禁 止一定行為之處分,符合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其他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處分要件,性質上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 罰;縱認上訴人借用第三人相關投標證件參與投標,惟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終了時間是系爭採購案投標、開標時即 92年間,距被上訴人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間已逾3年,依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裁處。行政罰法係採 購法有關罰則部分的特別規定,政府採購法中罰則或不利處 分部分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本件除已逾3年時效不得再為 裁處外,上訴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上訴人已受刑事法律處以 罰金,不應再受行政罰裁處;又追繳押標金處分性質與行政 罰鍰性質並無二致,上訴人既受有刑事罰金刑罰,被上訴人 不應再為行政罰鍰。本件於92年8、9月媒體大肆報導時,被 上訴人應已知上訴人違背採購法之情,惟其怠於行使行政程 序法所賦予調查權限,直至99年2月1日為押標金之追繳,已 罹公法上為請求權之5年時效,而生當然消滅效果等語,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之1540號函、154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表人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依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588630號函釋,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無裁量空間。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處分,是一般不利 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負擔處分,且係規定於該第八章附則, 非第七章罰則,自非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裁罰性不利處分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停 權處分為行政罰之一,被上訴人係98年8月10日知悉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情事,99年2月1日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亦未逾3 年時間;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處分縱為行政罰,亦非罰鍰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 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又關於追繳 押標金處分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 之擔保,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 分不同;如認追繳押標金不利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適用,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接獲該第一審刑事判 決書時,方知悉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採購案招標須 知情事,而於99年2月1日通知追繳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未罹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刊登採購 公報及追繳押標金的性質,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立法 方式、立法體例及違反時的法律效果觀察,通知刊登採購公 報之行為,性質上應認為是管制性的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 ;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是押標金的追繳 ,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 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 相同。上訴人主張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罰,容有誤解,洵 不足採。關於時效部分,機關刊登公報的行為,為一不利益 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否則將影響法律秩序的安定,惟政府採購法對於刊登公報的 通知期間未為規定,應以類推適用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 是通知刊登公報的行為雖非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惟仍屬公 法上權利的行使,應類推適用類似性質的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於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觀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 正聰於92年8月5日調查時、江軒公司實際負責人鄧仁東於92 年8月12日調查時、92年8月12日偵查中、愈勝公司負責人林 峻興於98年2月11日審理時、佳昭公司秘書許瑋珍於94年7月 20日偵查中、佳昭公司工程師黃旭仕於94年7月20日偵查中 之陳述內容,參以原處分卷所附系爭採購案的採購契約、開 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 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投標報價單等,愈勝公司、江 軒公司及上訴人均參與投標,而上訴人員工許瑋珍代表愈勝 公司,另黃旭仕代表江軒公司參與開標的相關資料,已足證 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賴正聰吳佳蔚確實以上訴人、愈勝 公司、江軒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並指派公司員 工許瑋珍、黃旭仕分別代表愈勝公司、江軒公司參加開標的 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乙 節,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採購案的投標須知第53點第2款 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的規定。再者,通知刊登採購公報及追繳押 標金處分,性質上均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已如前述,自無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的適用,更無一事二罰 的問題。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 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後,行政主體才有通知刊登採購公報的可能,本件 第一審有罪判決時間係9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 日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採購公報的行為,未逾5年時效;追繳 押標金部分,參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 以機關於發現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時,針對採購案的開標、 決標及簽約與否的各種情狀為規範,而認本件追繳押標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上訴人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為時效的起算日,始符消滅時效之意 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98年8月接獲該刑事判決時知悉上 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應屬可信,故其於99年 2月1日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至92 年8、9月期間,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的程序



或舉措,對日後的偵辦結論為何,衡情均屬未知,尚難以此 苛求被上訴人於當時對上訴人借用名義投標乙節係處於可得 知悉的明確狀態,且被上訴人究非刑事偵查犯罪的主體,其 於進行實質查證,容或有事實上困境,此部分自不足以執為 有利上訴人的認定。故被上訴人之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及追 繳押標金決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維持原決定, 及申訴審議判斷就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處分遞予維持,並無 不合,至申訴審議判斷就追繳押標金決定認係兩造間的合意 ,非行政處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等語,因而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1541號函、1540號函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 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1條第2項第2 款復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又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的投標廠商,卻 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符合被上訴人依法通知將刊 登採購公報及於招標文件中所明定押標金追繳的要件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引用刑事案卷內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以 為審認之基準,然該等人之陳述因本件刑事判決仍未確定, 且所述之借牌等情均無任何對價或代價,不符一般商業法則 ,該等人為於刑事程序中得為認罪協商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斟酌如上訴人有向他人借牌,何以會由所借牌之 江軒公司得標乙節,逕認上訴人係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 即有理由與卷存證據不合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係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尚非足採。
㈢玆以下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追繳押標金兩部分論述之: 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⑴關於行政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性質及時效適 用問題,本院業已作成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略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 第7款、第8款至第12款事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 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 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 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 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 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 之3年時效期間。」原判決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一管制性 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且認其時效之計算應類推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容有不合,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所為判決即有違法,尚非可採。 ⑵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 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 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 裁處時效。經查,本件上訴人經桃園地院以犯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罪的一審有罪判決時間係98年7月22日,此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採購 公報的行為,未逾3年時效,至為灼然。
⑶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 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 項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桃園地院所處罰 金刑相較,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上訴人自得裁處 之。
⑷上訴意旨以:本件毫米波射頻設備等5項採購案,縱認上訴 人確有借用第三人愈勝公司及江軒公司之相關投標證件參與 投標,惟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係於該採購案投



、開標之時,亦即於92年間,距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罰之時 間早已逾3年期間,是依法被上訴人並不得再為裁處,被上 訴人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之處 分即與法不合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業已詳細 說明:「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條 第2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 法圍標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 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 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 介入。因此,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 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追繳押標金處 分係行政罰,容有誤解,洵不足採。」就時效部分亦已詳述 :「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求,權利的行使應受一定時間的限 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權利皆然。對具體的權利,如對應 的法律已明定時效期間,自應從其規定;若無明文規定,也 應視權利的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予以規範。追繳押標 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已如上述,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 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 效期間的規定。」等事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 件所涉及之不予發還押標金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依其 法文即有沒入、追繳之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性質,不因 其所使用之法文有所不同,而得自外於行政罰法之規定範圍 ,是該等處分即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判決所認與法不合 ,自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⑵再查,原判決就時效起算日的問題業已詳論:行政法上消滅 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未如民法或刑法 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規,直接明訂消滅時效的 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規未規範消滅時效起算日時,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 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 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 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 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



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 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 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 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 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 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 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等事項 ,經核亦無不合。經查,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被上 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接獲桃園地院以98年8月6日桃院永刑 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該院98年7月22日94年 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書,始知上訴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予 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
⑶末查,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 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 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 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 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 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 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 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 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同時受有刑 事處罰,依法被上訴人即無裁罰權,且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 金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與行政罰鍰並無二致,是上訴人既 受有刑事罰金之刑罰,被上訴人即不應再為行政罰鍰,否則 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 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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