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599號
TPAA,101,判,599,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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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溫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4日結匯美金450,000元及73,300 元2筆,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480,000元,同年月28日結匯美 金38,000元(即附表編號4至7),合計結匯美金1,041,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33,507,553元(按各結匯日匯率折算) 至其姊溫慶玉名義之帳戶,經被上訴人認屬贈與行為,核定 贈與總額33,507,553元,淨額32,507,553元,應納贈與稅額 9,368,172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以1 倍罰鍰9,368,17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准予核減 關於附表編號5及7部分之贈與,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9,895, 600元(即核定屬贈與者為附表編號4及6部分),贈與淨額 28,895,600元,並變更罰鍰為7,859,504元。上訴人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98年判決關於罰鍰 部分,並撤銷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 審法院,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借用溫慶玉帳戶係陸續多次匯入款 項,其使用收益模式完全相同,然被上訴人僅認定89年11月 間匯入之美金450,000元及美金480,000元2筆存款成立贈與 ,而未認定88年6月及89年3月間匯入之3筆存款(即附表編



號1至3)構成贈與。另上訴人8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28日匯 入美金73,300元及38,000元(即附表編號5及7)至溫慶玉帳 戶,被上訴人原雖認構成贈與,惟於復查決定以該2筆款項 係供上訴人使用,而認並非贈與。顯見被上訴人之認定標準 相互矛盾,且未舉證並說明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顯係出 於恣意。原審98年判決未加詳查,對上訴人所提重要證物未 加斟酌,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又未予糾正,泛 稱為證據取捨,並無違法云云,其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前揭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8年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結匯美金450,000 元、480,000元共2筆予溫慶玉,核屬贈與行為。上訴人於復 查階段堅稱係屬借貸行為,惟於行政訴訟時,改稱係借用持 有美國護照之溫慶玉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節稅,證詞前後不一 ,難以採據。至上訴人結匯附表編號5及7之款項予其姐溫慶 玉部分,係因上訴人主張為支付渠於美國之房屋稅款、房屋 修繕費暨母溫易鷗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核對相關單據, 認屬可採,於復查階段准予核減。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3之匯入溫慶玉帳戶之3筆美金,被上訴人並未核定贈與, 尚非本件審究範圍。故再審意旨僅係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表 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有關「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 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之7筆存款,係各自獨立發生之事實 ,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範疇。 又上訴人結匯如附表編號5及7之款項(折合新臺幣共3,611, 953元)予溫慶玉,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支付渠於美國之房屋 稅款、房屋修繕費暨渠母溫易鷗之醫療費用等,經被上訴人 核對上訴人提示之房屋稅稅單影本、房屋修繕費用明細表影 本及醫療費用Invoice單據影本等,認所稱尚屬可採,而於 復查階段准予核減贈與金額3,611,953元,係被上訴人斟酌 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不成立贈與, 並無恣意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匯入溫慶玉 帳戶之3筆美金,被上訴人未核定贈與,核與本件原核定內 容無涉,尚非本件審究範圍。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且自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上訴 人曾將系爭資金匯至溫慶玉OBU帳戶,未查溫慶玉並無實際 支配系爭資金之權利,逕認上訴人與溫慶玉間存在贈與事實 ,違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等語,被上訴人是否認定上訴人其他存入溫慶玉帳 戶之存款為贈與,顯與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分別於89年11月 4日及同年月9日結匯美金各450,000元、480,000元係成立贈 與之理由,並無關連,即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 該證物如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前訴訟程序 之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與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結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之 款項至其姐溫慶玉帳戶,其使用收益模式完全相同,被上 訴人卻僅認附表編號4及6部分為贈與,顯見被上訴人認定 標準矛盾及恣意。暨附表編號5及7之款項,被上訴人依實 質課稅原則認非屬贈與,而與系爭認屬贈與之附表編號4 及6之款項稅務處理方式不一,認定標準相互矛盾,然原 確定判決卻未慮及此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依上訴人上述再審理由,並佐以上訴人 再審理由狀之整體意旨,其主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重要證物」,應係指表彰其有 匯入附表編號1至3及5、7等5筆款項至其姐溫慶玉帳戶之 物證。惟此等匯款證物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匯款至溫慶玉帳 戶之事實,然其匯款之原因事實未盡相同,而其中附表編 號5及7部分,係因上訴人主張為支付渠於美國之房屋稅款 、房屋修繕費暨母溫易鷗之醫療費用,並經被上訴人核對 相關單據,認屬可採,而於復查階段准予核減一節,業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可按,是該2 次匯款之原因事實即與系爭認屬贈與之附表編號4及6之情 事有別。故關係該2次匯款之證物即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 ,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另被上訴人 未就上訴人之匯款行為課徵贈與稅,其原因亦屬多端,尚 非即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已認定該匯款不構成贈與。是雖 上訴人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且該等款項事後之 處理情形,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同系爭匯款(即附表編號4 及6),亦無從因被上訴人未就此等匯款核課贈與稅,即 得謂本件贈與稅之課徵係屬違法。是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 匯款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故 雖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物有未予斟酌情事,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有間。是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核無可採。又上訴人之再審理由狀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並未明確記載其所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名稱及其具體內 容,是原判決乃先謂「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存入7筆存 款至系爭OBU帳戶是否為贈與,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證物』之範疇」等語,進而再斟酌再審理 由狀之整體意旨,而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其他要件之論斷。是原判決 此種論斷方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先認定上訴人所提7 筆借款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之範 疇,後又認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非本案審究範圍之理由 矛盾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 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而上訴意旨 針對原判決援引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論述部分,所為原判 決理由不備之指摘,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再原確定 判決業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 分,即就罰鍰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上訴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復記載求為廢棄確定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是上訴意旨執「租稅人權」針對罰鍰處分 為指摘部分,核屬與本件爭議無涉之指摘,本院亦無予以 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附表:
┌─┬───┬──────────────┬─────┐
│ │日期 │金額(美金) │有無核定屬│
│ │ │ │贈與 │
├─┼───┼──────────────┼─────┤
│ 1│88年6 │490,000元 │無 │
│ │月4 日│ │ │
├─┼───┼──────────────┼─────┤
│ 2│88年6 │495,000元 │無 │
│ │月5 日│ │ │
├─┼───┼──────────────┼─────┤
│ 3│89年3 │330,000元 │無 │
│ │月31日│ │ │
├─┼───┼──────────────┼─────┤
│ 4│89年11│450,000元 │有 │
│ │月4 日│ │ │
├─┼───┼──────────────┼─────┤
│ 5│89年11│73,300元 │無 │
│ │月4 日│ │ │
├─┼───┼──────────────┼─────┤
│ 6│89年11│480,000元 │有 │
│ │月9 日│ │ │
├─┼───┼──────────────┼─────┤
│ 7│89年11│38,000元 │無 │
│ │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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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