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 請 人 游祥全
游雅雯
游本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
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祥全請求相對人為給付部分,選任律師施淑貞(事務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巷9號5樓)為聲請人游祥全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人承受被繼承人游黃碧瑛請求相對人為給付部分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游祥全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游黃碧瑛(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由聲請人三人於第二審承受訴訟)就上開事件,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相對人各賠償其損害,經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中游祥全請求相對人為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游祥全就此部分併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宜蘭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已及於第三審,該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一造有多數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且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之受訴訟救助而生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本件雖曾由宜蘭地院以上開裁定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游黃碧瑛准予訴訟救助,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因游黃碧瑛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游雅雯、游本裕承受該部分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就請求救助之事由,仍有釋明之義務,然其等僅泛言生活無固定收入而無資力云云,而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諸游黃碧瑛請求相對人為給付部分,對聲請人
承受訴訟屬於固有共同訴訟,須全體均顯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上揭意旨,聲請人三人就承受游黃碧瑛訴訟部分,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即屬均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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