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741號
TPSV,101,台聲,741,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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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 請 人 林奕均即魁北克山莊.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毅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
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公開場合指摘伊販售假酒,有侵害伊名譽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遽認相對人無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伊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人林湘緹許嘉妏證言有瑕疵,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以言詞表示聲請人販售之酒類為假酒之情。縱相對人曾為上開表示,無非係本於其酒類知識,質疑聲請人之廣告標示,並非為減損聲請人名譽,而故意虛構事實指摘聲請人販售假酒。聲請人營業額下降之影響因素甚多,與相對人之言論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自難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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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