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李蘭枝
吳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榮貞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
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李蘭枝九十九年度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零元,另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僅有存款一百一十六元及投資一千四百元,聲請人吳建龍九十九年度所得僅三千八百五十元,均屬無資力之人,其第二審裁判費係向親戚李文媛借貸,惟現已山窮水盡,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李蘭枝自承有存款一百一十六元及投資一千四百元,吳建龍自承九十九年度所得三千八百五十元,另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吳建龍尚有汽車一輛、土地四筆,該等土地以公告現值核計值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雖提供第三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設定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說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若干,難認上開土地對吳建龍已無價值。且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見重上卷第一六八頁),而其所提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借據、匯款書、證明書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