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提出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666號
TPSV,101,台聲,666,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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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榮義間聲請假押扣事件,就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金村(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443號)為聲請人之再抗告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押扣事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司執救字第三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在台中地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再抗告費用之繳納(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⑵判例參照),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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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