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645號
TPSV,101,台聲,645,20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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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林碧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於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將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列為禁止再審之事由,違背論理法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賦予當事人提出書狀享有主導再審訴訟進行方法之權利,伊已提出事實及理由,原確定裁定未闡明何以不採伊主張,以相同理由之裁定格式,謂伊未敘明究有如何具體之再審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且錯誤斷定僅能對前次裁定提出實體法爭執之理由,違反再審法規及解釋令;又伊已合法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對該裁定究有如何具體之再審理由,雖該確定裁定之理由矛盾,經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並敘明聲請人未就所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釋明,難認已合法聲請法官迴避,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乙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以其聲請再審十五次,均遭裁定駁回,聲請退還裁判費一萬五千元乙節,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又聲請人僅空泛臚列多數法官姓名,謂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具體並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難認係合法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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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