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王 蘭
王林秀玉
王 安 邦
王 安 平
王 安 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惟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故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四號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效。其次依原法院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明細表觀之,抗告人王蘭於九十九年度、一○○年度之財產總額(五筆不動產)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抗告人王林秀玉於九十九年度、一○○年度之所得總額(股利憑單)依序為十九元、十七元,財產總額(七筆股票投資)均為二百元;抗告人王安邦於九十九年度、一○○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七十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財產總額均為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抗告人王安祿於九十九年度、一○○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四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財產總額均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抗告人王安平於九十九年度、一○○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元、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其中王林秀玉之所得及財產均屬股利憑單及股票投資,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均有穩定工作、固定薪資,王安祿、王安平並投資股市。又依原法院另調得抗告人之徵信資料以觀,抗告人均無退票異常及拒絕往來之紀錄。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以王安邦、王安祿所有房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王蘭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合計其等不動產市價至少有一
千零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其上抵押權清償期限均未屆至(除王安祿所設定之二十六萬元普通抵押權外),尚不影響不動產之價值。綜上,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均有穩定工作,領有固定薪資,王安祿、王安平及王林秀玉並有餘力可投資股市,王安邦、王安祿及王蘭更擁有市價一千餘萬元之不動產,其等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信用,並非窘於生活或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較一般訴訟事件高,致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亦高,即認可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因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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