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1年度,30號
TPSV,101,台再,30,20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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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路基護岸塌陷之發生,已認定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兩造應按其過失比例,各自負擔對彰化縣政府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另案判決雖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其中僅九百四十五萬元屬系爭路基護岸塌陷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餘額五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則係再審被告基於個人因素承諾負擔。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全部向伊請求賠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攬「柑子林─送水管㈧之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施作期間,因豪雨發生系爭塌陷。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即水利技師陳明信證述,再審原告增設沉箱施作施工便道,阻礙水流改變流況,於汛期施工,遇豪大雨又未進行應變措施,為系爭塌陷主因。再審原告以填土方式施作施工便道,係依再審被告之變更設計所施作,兩造



就增設沉箱施作施工便道,固均有可歸責事由,惟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再審原告負有施作「堤防安全擋土設施」工程義務,再審原告未為施作,顯已違約。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第㈠款約定,再審原告有預防災害之義務。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度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工程既無法於汛期來臨前完成,請採取施工緊急應變機制預防災害,有函文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再審原告未為防災措施,顯有過失,再審被告未積極催促再審原告防範,雖有過失,但未達重大過失程度。且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七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做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甲方(即再審被告)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上開約定既已約定再審原告對其施工應負完全責任,且該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塌陷所生之損害,自應依約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塌陷處採原工法之修復雖僅須花費九百四十五萬元,惟再審被告就彰化縣政府因系爭塌陷所生損害,業經法院判賠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確定。再審被告執此與再審原告之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再審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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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