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
Republic .
法定代理人 Aliyar A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志雄律師
鄭洋一律師
王惠光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日委由訴外人英國密得蘭銀行(嗣更名為英國匯豐銀行,下稱密得蘭銀行)匯款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電匯款)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下稱阿哈等三人)之聯名帳戶,密得蘭銀行乃於同年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其大同分行貸入系爭電匯款於上開聯名帳戶,並核對該三人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則予匯回。迨同年八月四日前開受款人向被上訴人領款未果,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解除與密得蘭銀行處理該電匯款之委任關係,該銀行於同日亦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電匯款付款委託,並指示返還款項。嗣密得蘭銀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之所有權利讓與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受讓所得權利轉讓與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電匯款予伊等情。爰依轉付匯款委任契約(匯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電匯款給
付受款人,於處理解匯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書面審查義務,自生給付之效力。縱受領該電匯款之三名伊朗人係冒名領取,惟伊既已善盡形式上審查義務,即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又伊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複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委任事務之履行。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已超過十五年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請求;另其利息請求權自起訴時起逾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伊應返還系爭電匯款,然因密得蘭銀行指示解匯之條件過於草率,亦為促成被冒領之重要因素,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並以上訴人應賠償伊另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八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本息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涉外事件,兩造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自應予以適用。上訴人主張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三名伊朗受款人,同年月三十日有持阿哈等三人名義護照之人(下稱系爭三名受款人)至被上訴人大同分行辦理聯名帳戶開戶。該三名受款人於被上訴人同日將系爭電匯款解匯,存入其三人開立之聯名帳戶(外幣外匯活期存款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酌國際匯兌業務性質、伊朗回教共和國相關部門文書、伊朗中央銀行及密得蘭銀行函文所載,系爭電匯款係上訴人經由該國財政部門提款委請伊朗中央銀行匯款至阿哈等三人設於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之聯名帳戶,再由伊朗中央銀行轉請(委任)與被上訴人有通匯關係之密得蘭銀行匯付,其後由密得蘭銀行再委請被上訴人將該款轉付(解匯)予受款人。上訴人就該匯款事宜,因受任人伊朗中央銀行、密得蘭銀行將轉付匯款部分之事務,依金融業界國際通匯習慣遞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複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遞次委任之次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委任事務之履行,即非無據。密得蘭銀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其轉付匯款委任契約所享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有該銀行電報函及權利轉讓書為證;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此項委任契約,併予行使權利,固亦有據。惟查被上訴人已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審查三名受款人之資格,始將系爭電匯款解匯付款,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業據提出該受款人持交之阿哈等三人名義護照影本、經受款人簽署之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開戶印鑑卡、聯名帳戶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為證。系爭電匯款既經被上訴人全額解匯予系爭三名受款人,已無未用餘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指示善盡查核義務即草率解匯予冒領人,有可歸責事由云者,縱屬實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僅涉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是否有可
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惟無礙於被上訴人給付之既存事實。系爭電匯款已經受款人收受存入其等存款帳戶,脫離被上訴人持有而歸受款人所有,未經受款人(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同意不得處分,上訴人處理轉付匯款事務提出給付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行為縱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密得蘭銀行及其權利受讓人就所受損害,僅得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謂該解匯不生合法解匯效力,系爭電匯款即構成匯款未用餘額,應返還予伊,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密得蘭銀行委任處理轉付匯款事務,受領系爭電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其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將該電匯款全額解匯予受款人,密得蘭銀行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撤銷原付款委託,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效力不生影響。至系爭三名受款人聯名帳戶存款、疆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保付支票,迄仍未見權利人提領帳戶存款或提示票據付款,另涉銀行與存款戶間消費寄託契約及發票人與持票人間票據關係相關權益得喪歸屬,應依各該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斷,尚非密得蘭銀行及上訴人所得置喙。從而上訴人依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轉付匯款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匯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倘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自非屬不完全給付。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指示善盡查核義務即草率將系爭電匯款解匯予三名冒領之伊朗人,有可歸責事由等情事,遽謂僅涉被上訴人是否不完全給付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複委任關係,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委任事務之履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電匯款解匯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審查受款人之護照及簽名等通匯文件資料,俾以審慎查核無誤後,方始辦理解匯。參以被上訴人另件自陳:「我們根據(護照)二個號碼任何一個對,即可付款」乙節(見一審卷㈡二四一頁);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三名受款人護照上皆出現兩組不同號碼,一組號碼係在護照下端以印刷方式印就;另一組號碼則在上端,係以類似橡皮章所蓋,字體較大且較不整齊,顯有偽造、變造可能,被上訴人僅憑該組護照頂端號碼核
對,確有疏失;且其中二人護照分別記載身高為「一三八CM」、「一三○CM」,顯與到場辦理解匯之受款人身高不符,被上訴人審查時未有質疑,自有過失,其對冒名之三領款人之解匯清償行為,不發生合法解匯及清償之效力等情;觀之卷附中央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引敘之財政部六十年一月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二七七號令稱:「茲為便利華僑及外國人在台居留期間開戶存款,除甲存……外,開立其他存款戶對於應提示之身分證件,准以護照(不問其為我國護照或外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代替,惟經辦人員應驗明國籍、護照號碼,永久住址及在台通訊地址,予以登記」等旨(見原審重上字卷㈢四一、五一頁),上訴人另迭稱:被上訴人當時未要求系爭三名受款人填載國籍、護照號碼、永久住址及在台通訊地址等資料,可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電匯款作業時,顯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