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 新 漢
魏 坤 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上 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盛 鴻
王陳恭美
王 派 恩
王 興 堂
王 新 開
王 新 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一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之五,及四○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王新漢、被上訴人王陳恭美、王興堂與其他共有人,及王新漢、被上訴人王盛鴻、王興堂、王派恩、王新開、王新權(下稱王盛鴻等五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詎王新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擅自在各該土地上搭建棚架以堆放物品,嗣更改建成「紫善宮」,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均為「紫善宮」)、C(廚房)、D(水泥空地)部分土地,並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將之出租予上訴人魏坤鐘,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租金。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魏坤鐘遷出及交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王新漢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王新漢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魏坤鐘遷出附圖所示A、B、C 部分土地,交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王新漢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陳恭美、王興堂、王派恩、王盛鴻、王新權、王新開,依序為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五十一元、五十一元、二百九十五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一○○年一月七日(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既未逾王新漢就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五之一,及其母王謝益妹就四○八之
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一萬分之一四六三,合計折算之面積。且各該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又係王新漢之祖父王年炳於五十八年間交予王新漢之父王興澤管理使用,嗣王興澤於七十七年間逝世後,再交予王新漢管理使用。是王新漢之占有該土地,非無正當權源,魏坤鐘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王新漢拆除系爭土地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魏坤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王新漢承租土地及建物使用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等為土地共有人,且對伊裝修建物未加阻止,九十八年間修繕完工後更親臨道賀。則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之另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未明確界定範圍前,被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及交還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四○八之五地號,及四○八之二一地號土地,為王新漢、王陳恭美、王興堂與其他共有人,及王新漢、王盛鴻等五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王新漢於各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其中A、C、D 部分占用四○八之五地號土地,B 部分占用四○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出租予魏坤鐘,月租一萬七千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並經地政人員勘測屬實,堪認為真。上訴人對於王新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出租予魏坤鐘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就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所辯,應負舉證之責。而王新漢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若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分管契約,縱占有之面積未超過本人與其母王謝益妹二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折算之面積,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乃王新漢抗辯:系爭土地經其祖父王年炳於五十八年間書立遺囑(分管契約)後,交予第四房即其父王興澤管理使用。王興澤逝世後,由伊繼續為管理使用,非無正當權源云云,雖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鬮遺言書(下稱分鬮遺言書)、兄弟分鬮再約書為證。惟依該分鬮遺言書之內容,顯見所載「第四○八地號土地」非王新漢所屬第四房獨有,而係第四、五、六房所共有。且所稱「第四○八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是否確實依該分鬮遺言書管理系爭土地?均未見上訴人為任何說明及舉證,難依分鬮遺言書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或王新漢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魏坤鐘遷出附圖所示A、B、C 部分(地上物),交還各該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王新漢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占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均應准許。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新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王新漢出租所獲等一切情狀,認王陳恭美、王興堂、王派恩、王盛鴻、王新權、王新開,請求王新漢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五十一元、五十一元、二百九十五元、二百九十五元之本息,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由王年炳於五十八年間書立之分鬮遺言書,既記載:「……。余生六子,長曰早已身故,參男興煥壹股份訖,預先割據清楚,其餘次男興峻、四男興澤、五男興元、六男興堂等,……。爰請族長前來,同堂協議決果,即將承祖父遺下田畑屋宇地上風圍果樹,以及牛豬谷石農具家禽什物,債權債務現款等,全部面議,肥瘠互撘,好醜相兼,……。日後各不得爭長競短,另生枝葉等情。但牛豬谷石農具家禽什物,以及債權債務現款等,當日係經族長,各分各取。田畑屋宇地上風圍果樹等,『各分各管』,日後或正式分割或相續或交換,各宜依照。左記標示,依此實行,『永遠掌管』,……」、「……。第四房(王興澤)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明于後。……批明該四○八號。竹畑及細坵田在內,屬與第四房之敷地,所得三分之ㄧ,直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批明該四○八號,之竹畑及細坵田在內、該於第四房、第五房(王陳恭美)、第六房(王興堂)共同抽出八尺闊。交通道路,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第五房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明于後。……批明該四○八號。之竹畑及細坵田在內,屬與第五房所得。三分之ㄧ,直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第六房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明于後。……批明該筆四○八號之敷地。竹畑及細坵田在內,屬與第六房所得。三分之ㄧ。」等各語(原審卷一五頁至二五頁)。倘系爭土地係源出於分鬮遺言書所載之「四○八號」土地,王新漢之父王興澤及關係之其他各房歷數十載又未持異見,則於系爭土地辦理正式分割前,是否不能認為共有人間寓有「各分各管」之協議?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就系爭土地與分鬮遺言書所載「四○八號」土地之對應情形為何?系爭土地之另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否進行現場勘驗測量?各共有人之占有情況如何?與分鬮遺言書所載「各分各管」之情形有無不同?等各情,詳予調查審認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建物,似係王新漢所興建,嗣經出租予魏坤鐘修繕為「紫善宮」及附連廚房,並由魏坤鐘負責該宮廟事務之處理(見一審卷七五頁勘驗測量筆錄)。果爾,魏坤鐘除遷出外
,如無權拆除各該建物,有無交還該建物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可能?未臻明確。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推闡明析,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