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150號
TPSV,101,台上,1150,201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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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尼沃德瑞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敏恭、理查克里斯多分別變更為阮剛猛羅德尼沃德瑞,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資料庫主機(A)一套內含四顆CPU即中央處理器(下稱處理器)及資料庫主機(B) 十二套各含二顆處理器,合計二十八顆。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合法授權軟體之義務,並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卻僅交付訴外人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oracle資料庫企業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十三套之合法使用權證明。因系爭軟體係以處理器數量計算授權數,致甲骨文公司向伊主張侵權,使伊無法同時使用二十八顆處理器運作整體資料庫分析系統,致伊受有損害,履約標的顯有瑕疵,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經甲骨文公司永久合法授權之系爭軟體十五套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而非買賣。該契約及相關文件,從未記載伊應交付二十八套系爭軟體授權予上訴人。另在甲骨文資料庫程式中,藉由相關參數設定,即可限制十三套主機中,同一時間均有一顆處理器可執行甲骨文資料庫程式,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整體使用或授權數不足之情形。況依甲骨文公司經銷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所提供九十三年版之產品規範,均未規範系爭軟體須依安裝處理器個數計算授權



數。伊已交付十三套系爭軟體授權,為上訴人明知且經驗收合格,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伊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復無侵犯他人權利,上訴人在使用上亦無效能不佳之情形,此項給付確已合於契約預定效用而無任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又未購買其餘十五套系爭軟體授權,甲骨文公司亦未對其求償,自未受有損害,況其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權利存續期間,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為四千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資料庫主機(A) 一套內含處理器四顆,資料庫主機(B) 十二套各含處理器二顆,合計二十八顆;被上訴人交付十三套系爭軟體合法授權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函示履約標的有瑕疵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硬體、軟體部分各屬財物、勞務性質,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按其硬體部分財物買賣金額約占總價金百分之八四,應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所有系統軟體及隨硬體附帶之軟體,絕無侵犯他人專利、著作權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如因使用該軟體致發生侵權之情事,概由廠商負責」等,所謂隨硬體附帶之軟體,係指需配合得標廠商所交付之主機規格認定之。上訴人營運業務系統軟體專案工作說明書第四五頁並規定:「開發工具及資料庫如不是本公司現行營運系統所用之開發工具及資料庫,得標廠商須交付合法授權軟體,資料庫軟體需符合關連式資料庫規格」,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充足合法授權之系爭軟體之義務。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契約標的有第三人向其主張權利之證據,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合格迄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使用系爭契約標的,有何效能不佳或使用不良之情,被上訴人交付該契約標的並未存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尚屬無據。次查精誠公司所提供九十三年版之產品規範,均未規範系爭軟體須依安裝處理器個數計算授權數,有該產品白皮書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係以處理器數量計算授權數,即難憑採。至證人余銘信、陳怡伶關此所證,與上開白皮書記載未符,均無足取。參以證人郭家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即針對上訴人之需求提出主機適型化專案,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有關系爭參數設定情形,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函載上訴人無採購其餘十五套系爭軟體授權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履行,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



所交付該契約標的既無權利瑕疵、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依上揭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涵括瑕疵給付,關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二十八顆處理器及其十三套系爭軟體合法授權證明予上訴人,應負有交付充足合法授權之系爭軟體之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七項約定、上開專案工作說明書第四五頁所載及規格書規格說明可稽。上訴人一再指陳:甲骨文公司係以安裝之處理器數量計算授權數,該公司已私下向伊表示資料庫主機內處理器未全部取得合法授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況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修改參數設定,其又未提供參數設定有關資料供伊審核,伊為免對甲骨文公司侵權,乃將十五顆處理器拆除,先以十三顆處理器進行資料庫測試,致該公司並未實際向伊主張侵權,使伊受有資料庫主機授權不足之瑕疵所需支出費用之損害,亦非無存在權利瑕疵等情;觀之卷附二○○四年一月「甲骨文資料庫10g 產品家族」白皮書中文版,僅包含甲骨文資料庫之軟體功能介紹,似未涉及該公司就「oracle」軟體之授權方式;參以證人即甲骨文公司員工余銘信、業務經理郭家欣及精誠公司業務處長詹伊正依次證稱:「合法的範圍必須在明載的CPU 總數授權範圍內。根據原證三授權的範圍是在十三個CPU 授權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規劃十三個區處,每個區處是使用一個CPU。甲骨文資料庫軟體以CPU數計算授權數,如果主機上面沒有切割的情形下,有幾顆CPU 就要購買幾套軟體的授權。(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本案只有十三顆CPU ?)是的(本案才會開立十三套軟體授權)」、「(甲骨文資料庫軟體的授權規定,是否有分為以CPU 數計算或以使用人數計算?)那個時候是有」各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二至一八九頁,一審卷㈡二一頁背面、八三至八六頁);另觀甲骨文資料庫系統使用說明,不建議使用者任意變更「cpu count 」參數。倘若不虛,自與上訴人所購入二十八顆處理器其中十五顆處理器是否因系爭軟體未經合法授權而無法使用,及被上訴人履約標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又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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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