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 中
邱麗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 訴 人 邱淑玲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604巷550號4樓
黃裕盛 住台中市○○區○○路2段160巷4弄37號9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26-28、
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李中、邱淑玲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黃裕盛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徐文宗,李中、邱淑玲迄未補正,黃裕盛經相當期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而上訴人邱麗枝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同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其上訴亦非合法,爰均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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